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222民初1171号原告杜某某,女,生于1987年3月6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川口镇川垣新区明达小区2号楼201室。被告田某某,男,生于1982年8月3日,汉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潘明德,青海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杜某某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杜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收取1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审判员 安国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乔 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