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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藏0102民初1007号

万正伟与杨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万正伟,杨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藏0102民初1007号原告万正伟,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拉萨市曲水县。被告杨祥,男,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其他情况不详。

原告万正伟与被告杨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万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正伟诉称,2013年12月被告接到裕龙商务宾馆的装修工程后,原告负责铝合金安装工作。原告和被告经结算后确认安装款为14000元。因被告未支付款项,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被告于2014年3月底前支付欠款,但约定还款时间已过,被告未还款。经多次催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支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祥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及任何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12月在被告承揽的裕龙商务宾馆安装铝合金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被告于2014年3月底向原告支付安装铝合金款14000元,但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被告又于2015年1月2日出具承诺书,承诺该款于2015年1月20日付清,但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承诺书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欠条能证实原告万正伟与被告杨祥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出具的欠条负有履行义务的责任,结合原告提交的承诺书能证实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辩驳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杨祥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支付140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诉讼费75元,由被告杨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建设银行冲吉路支行,账号:54001043636050003380),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旦增拉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姚 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