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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2民初2613号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0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李艳玲,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02民初2613号原告李艳玲,住承德市。委托代理人苏楠,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宽城满族自治县分所律师。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市开发区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805000001207。法定代表人陈际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峰,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艳玲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楠,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工资,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1300.00元(1420.00元∕月,2014年12月-2016年2月)、经济补偿金4260.00元(1420.00元∕月×3个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劳动合同。2、个人银行账户查询明细。

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不拖欠工人工资,如有个别拖欠情况时间计算至公司停产之日,劳动合同期满日早于停产日期的,计算至劳动合同期满时,工资标准以争议发生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准;因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到期而终止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以实际工作年限,按法定标准进行补偿。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经审核认定,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于2013年3月到被告公司工作。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执行定时工资制。原告在岗期间,工资低于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工资发放至2014年11月。2015年5月被告公司停产。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承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通知原告不予受理。同时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承德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420.00元∕月,原告亦按此标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间的工资应予支付,工资标准按1420.00元∕月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月工资1420.00元为标准,计算2.5个月。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本院支持的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7100.00元。

三、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承德绍淇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王亚娟

人民陪审员  刘宗清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诗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