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2750号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逸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艳,女,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陈纪平。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纪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要求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欣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代理
审判员 胡诚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徐艺闻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