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7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某,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茉,上海鼎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就医。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系王某甲之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龚坚,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唐某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四(民)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黄蓓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单文林、
代理
审判员吴家连组成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系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均系再婚,于2008年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12月25日,王某甲因生病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以下简称“八五医院”),之后一直在八五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住院期间,由唐某某掌管、支配两人工资,负担双方日常生活支出、住房必要装修以及王某甲在院治疗费用,包括聘请护工、安排会诊、按摩保健等等。2014年12月5日,王某甲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唐某某的婚姻关系。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901号判决,准予王某甲与唐某某离婚。后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99号终审判决,驳回唐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王某甲系离休干部,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干休所共核定应发放王某甲工资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872,648元,除2015年5月、7月的工资收入29,730元仍在干休所未领取,王某甲其余工资收入均由唐某某领取保管。唐某某于2005年退休,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其养老金收入平均约为每月3,500元,合计192,500元。自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10日,王某甲在八五医院治疗期间个人自费支出计7,132.40元。王某甲现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令:依法分割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夫妻共同收入。原审认为,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部分,有权要求分割。本案中,双方在离婚诉讼中未对财产进行处理,且王某甲因病住院,期间收入均由唐某某掌管支配,故王某甲诉请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具体范围,应为2010年12月25日至2015年7月期间双方共同收入扣除合理开支后的余额。双方在上述期间共同收入约为106.5万元。对于双方无争议的开支即党费5,000元、八五医院住院自费支出7,132.40元,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原审法院认为,应当结合收入水平、家庭实际状况以及社会消费水平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酌定各项支出如下:护理费用平均每月3,000元,营养费平均每月1,000元,生活费用平均每月6,000元;关于按摩保健及中医调养等支出合计为10,000元;房屋装修费用50,000元。以上各项开支合计约为62.2万元。关于家庭投资理财支出,因不属于日常必然开支,且唐某某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关于购买红豆杉林地,因王某甲、唐某某均无法提供相应林地权属证明,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关于唐某某主张为离婚诉讼而支付律师费、诉讼费及杂费等计4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审法院酌定自2010年12月至2015年7月,尚余44.3万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中王某甲2015年5月、7月的收入29,730元尚在干休所,其余款项应认定在唐某某处。至于具体分割方案,考虑双方均有退休收入维持自己正常生活开支,故应依法各半分割。原审法院审理后于
二○一六年五月三十日作出判决:
一、现在唐某某处的钱款人民币221,500元归唐某某所有,唐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甲人民币191,770元;
二、王某甲名下在中国XX所的2015年5月、7月工资人民币29,730元归王某甲所有。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王某甲、唐某某各半负担。原审判决后,唐某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唐某某处并无王某甲所主张的钱款,所以不应给付。双方当事人离婚时,已无共同财产可以分割,所以原审法院所作之判决是错误的。原审中,王某甲仅请求分割其名下的个人工资,而原审法院分割了双方当事人的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对于已实际发生的家庭支出进行酌定判决,于法无据,对于唐某某所主张的已花用的律师费、母亲的赡养费、儿子购车等费用不作认定,亦属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驳回王某甲的原审诉讼请求;2、对半分割王某甲名下尚在干休所的未领取工资。
被上诉人王某甲辩称,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各项家庭开支是正确的。唐某某所主张的已花用的钱款,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故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夫妻离婚后,一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的部分,有权要求分割。虽然王某甲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相关银行账户内所剩钱款数额,但本案中存在特殊情况,即王某甲在住院期间,唐某某掌管了两人的工资,所以应当由唐某某提供证据证明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单和合理的开支去向。不可否认,双方当事人在生活中,必然会有开销,但该些开销应当在合理范围之内,相关的人情往来亦应量力而行,所以原审法院对于各项开销所作之酌情认定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同。对于唐某某所述其应当负担其母亲的生活和医疗费用,
本院认为,唐某某的母亲有相关的社会保险,其亦有其他子女可以负担生活费用,所以唐某某所主张扣除的高额费用,不应予以支持。对于唐某某所述其儿子购车的费用,
本院认为,首先,该费用,其在原审审理中未提及;其次,购车并非属于生活必须开支,且开支亦属高额,根据唐某某在二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该购车行为发生于2012年,系王某甲生病住院期间,唐某某既未能证明该出资行为系得到王某甲的同意,另外,在王某甲生重病住院时,唐某某非但不用心配合治疗,还花用共同财产为其子添置高消费物品,显属不诚信。故本院对唐某某所述的该些理由均不予以采信。本院需要在此指出的是,虽然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本案发生于两位再婚老年人之间,再婚夫妻,特别是老年人,各自都有自己单方的子女和原先的生活,在生活上均须遵守诚实信用、互商互量的原则,否则极易发生矛盾。鉴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已作了充分阐述,故本院在此不再详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唐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王某甲、唐某某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00元,由唐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蓓
代理
审判员 吴家连
审 判 员 单文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