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261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男,199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与孙经纬(另案处理)经事先共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楼网吧,由被告人董某以借打电话为名,从被害人李某手中借得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交由孙经纬佯装打电话,后二人乘被害人李某不备逃跑,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100元。经鉴定,被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83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薛某某、刘某、肖某某的证言,同案犯孙经纬的供述,购物发票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及案发经过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董某对指控予以否认,辩解其未事先共谋,也未实施窃取手机的犯罪行为。法庭上,被告人董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7日19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与孙经纬(另行处理)经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楼网吧处,先由被告人董某以借用电话为名,从被害人李某手中借得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然后交由孙经纬佯装打电话,后两人乘被害人李某不备之际逃跑,并将窃得的移动电话销售给他人,得款人民币2,100元,被告人董某分得1,000元。经鉴定,被窃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83元。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始终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窃的移动电话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予以确认: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4月17日19时4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楼网吧处,董某借用他的iPhone6Splus移动电话给孙经纬使用,后孙携机逃跑。经照片辨认,确认借手机人为董某,打手机逃跑人为孙经纬。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7日19时50分许,他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东园一村XXX号XXX楼网吧内,看到李某和董某说话,后从李某处得知董某借了李某的手机给孙经纬使用,后两人携手机逃跑了。3、证人刘某、肖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7日23时10分许,董某、孙经纬到刘某店内销售一部iPhone6Splus移动电话,刘某将2,100元交给董某,次日,刘某将这部手机卖给肖某某。经照片辨认,确认销赃人为董某、孙经纬。4、同案犯孙经纬的供述:因为身边没钱,董某就提出由其向他人借手机给我,让我佯装打电话,之后趁机逃走,将手机卖了换钱。2016年4月17日19时45分许,我和董某两人来到上海浦东东园一村XXX号XXX楼网吧内,董某上前向一个青年男子借用一部iPhone6Splus手机,董某将手机给了我,我佯装打手机,董某在和男青年聊天,我就携手机下楼逃跑了,后和董某见面,一起将手机卖给一店主2,100元,董某给了我1,000元,董某拿了1,000元,还有100元两人吃饭用掉了。5、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李某。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iPhone6Splu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4,283元。7、被告人董某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证明其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和释放时间。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2016年4月20日18时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董某和孙经纬抓获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董某提出其未预谋和未窃取他人财物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和证人刘某、肖某某的证言及同案犯孙经纬的供述内容,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均指向被告人董某提起犯意,与孙经纬共同分工实施了盗窃行为,并共同销赃分得赃款,本院判定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辩解与事实和证据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董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一个月又犯盗窃罪,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敏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孙根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袁炜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