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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2520号

杨海玲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4-18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海玲,刘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2520号

原告:杨海玲,女,1963年8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板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凤阳县。

原告杨海玲诉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祖国、被告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海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伟立即偿还借款3300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杨海玲是安徽省禾源磷化制造有限公司的会计,刘伟承包安徽省禾源磷化制造有限公司的销售生意。刘伟分别于2016年3月19日向杨海玲借款300元、3月30日借款1500元、4月16日借款500元、4月27日借款1000元,共认3300元,并出具借条四张。经多次催要,刘伟不愿履行还款义务。综上,请求判如所请。刘伟承认了杨海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主张已在2016年7月20日将借款偿还。现在没有还钱的证据,要求庭后提交。本庭限刘伟在2016年8月18日9时00分前提交偿还杨海玲借款的证据,逾期将承担举证不利责任。刘伟未按期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刘伟承认了杨海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海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据是证明借贷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杨海玲提交的借条,能够证明其与刘伟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刘允兵、刘伟应该偿还。现杨海玲要求刘伟偿还借款3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结合借款数额、借款时间,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刘伟虽主张借款已经偿还,但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海玲借款本金3300元及相应利息(以3300元为本金,自2016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计奡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思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