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刑终378号原公诉机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生,外号“阿森”,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4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2016年4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5日经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春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赣010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春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原审被告人郭春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春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郭春生撤回上诉。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4刑初1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殷国富
审 判 员 李水金
代理
审判员 熊祖贲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