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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23民初918号

孙点先与屈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所属地区
天祝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点先,屈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3民初918号原告孙点先,现住天祝县。被告屈仓,户籍所在地武威市凉州区,现住天祝县。

原告孙点先诉被告屈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汪金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点先、被告屈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于法定审限内审理终结。

原告孙点先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说有急事用钱,在被告住处向原告借款7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6日还清。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500元,其余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现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6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仓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是4500元,约定每月500元的利息,被告共借了五个月,利息是2500元,所以被告给出具了7000元的借条。后因为原告生意不行陆续在被告处拿钱,每次都是三百、二百,经原、被告算账,计算出原告在被告处拿了2800元。被告到原告的旅社里给原告还了2000元。原告在要账时将被告经营的网吧门关了不让经营,造成损失,抵顶了700元。2015年5月份郑海莲又替被告归还了500元,钱就还清了。被告当时忘了把借条收回了。原告孙点先就其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屈仓向原告借款7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间为2014年9月6日至2015年1月6日。经被告屈仓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孙点先提供的借条内容真实,被告屈仓无异议,对被告屈仓向原告孙点先借款7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屈仓就其抗辩理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被告屈仓以有急事用钱为由向原告孙点先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1月6日还清。后被告偿还500元,其余借款6500元未按时偿还,酿成纠纷,现原告孙点先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孙点先与被告屈仓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借款逾期未还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孙点先要求被告屈仓给付借款65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仓主张分四次还清全部借款的抗辩理由,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屈仓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孙点先借款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申请执行,应当自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本院将不再执行。

审判员  汪金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福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