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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执393-1号

娄任华与胡三奇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娄任华,胡三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3执393-1号

申请执行人:娄任华,性别。

被执行人:胡三奇,性别:××。本院在执行娄任华与胡三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胡三奇有银行存款,而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胡三奇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4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黄攀峰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 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