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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24民初1206号

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4民初1206号

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东大街金华大酒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张劲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莹,该公司职工。

被告:曹安。

被告:徐静。

被告:薛魏。

被告:辛兵兵。

被告:李亮。

被告:李雯颖。

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华公司)与被告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莹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曹安、徐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共计14800元,本息合计114800元(利息从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3日之后的利息,在法院做出判决日之后,我公司将实收利息至清偿日清偿本息及罚息另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00元、话费100元共计300元;3、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日,被告曹安、徐静以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处申请贷款1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18%,期限2个月(自2015年7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薛魏、李亮、辛兵兵、李雯颖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于当日发放,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起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遂诉诸法院。被告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被告曹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华公司申请借款10万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执行月利率15‰,按月结息,逾期本金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所需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安、徐静发放借款10万元。止2015年12月3日,被告曹安、徐静共归还利息15000元。止2016年7月13日,被告曹安、徐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4800元,共计114800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信贷业务审批表》、《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还款计划》复印件各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两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贷款承诺书》复印件五份、《回执》复印件两份、《利息清单》原件各一份在案佐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误,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金华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安、徐静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曹安、徐静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利息及罚息的支付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即年利率24%的规定,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安、徐静追偿。被告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曹安、徐静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话费100元,共计300元的诉请,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安、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466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借款本金年利率24%计算),合计114667元。

二、被告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平凉市华亭县金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被告曹安、徐静、薛魏、辛兵兵、李亮、李雯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秀秀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