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行申331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金刚。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体育路。
法定代表人:王继春,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廖金刚因与被申请人鄂州市公安局华容区分局(以下简称华容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7行终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金刚申请再审称:廖金刚因反映土地纠纷对鄂州市华容区华容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不满,请求有关单位解决无果,才进京上访,请求依法督促解决。廖金刚于2015年4月20日20时许乘坐火车,4月22日10时许到国家信访局等机关上访时,被执勤民警送至马家楼,后于4月23日10时许被遣送回鄂州市华容镇。2015年4月23日,华容分局以寻衅滋事为由将廖金刚拘留15日。廖金刚只是按照法律程序维护自己合法的诉权,没有扰乱北京地区的治安,也没有侵害任何人的权益。廖金刚到国家有关机关提出请求,没有违反《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
一、二审判决依据伪造的训诫书认定廖金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廖金刚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华容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训诫书加盖有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印章,且有承办民警签名。廖金刚虽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但该告知书系针对其申请获取“本人在天安门地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查获、立案和移交华容分局的信息”所作的答复,并不能否定训诫书的真实性,故廖金刚关于训诫书涉嫌造假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训诫书予以采信,并依据《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廖金刚赴北京天安门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是正确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华容分局作为廖金刚居住地公安机关,对廖金刚非正常上访的违法行为有管辖权和处罚权,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廖金刚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廖金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廖金刚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许一鸣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卫逊敏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