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南法刑初字第8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户籍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原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北京市海淀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朱文聘,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学政,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原在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11日经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成,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胡珺,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刑诉〔2015〕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黄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朱文聘、张学政、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马成、胡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向被告人黄某提议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向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申请虚构的代理咨询费,从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后平分。经统计,二被告人共得赃款人民币33460453.76元(本案下文除明确标注币种,其余均为人民币),其中姚某得赃款16257446.1l元,黄某得赃款17203007.65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银行交易记录、借款单等,证人王某甲、熊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中兴公司委托员工谭源所作的陈述,被告人姚某、黄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并向本院提交深南检量建[2015]774号��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十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姚某表示不认罪,其辩称:1、中兴公司给迪拜公司的代理费有正常的合同和付款流程,其没有虚构项目骗取代理费,迪拜公司和其也没有任何关系;2、其和深圳市收汇宝网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汇宝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没有通过收汇宝公司转款;3、起诉书指控的金额是其帮客户做其他项目的服务费。
被告人黄某表示认罪,其辩称:1、2010年7月其因病离开白俄罗斯罗斯,2010年12月调任马来西亚,即2010年7月起其就不再负责白俄罗斯罗斯的业务;2、中间商维克多这个人并不是虚构的;3、姚某是白俄罗斯罗斯IPTV项目的总经理,其只是下设的市场组的成员。其实际没有参与IPTV项目的运作;4、其对迪拜公司帐户并不知情,也没有控制该���户。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朱文聘辩称:1、被告人认罪与否不能作为重要情节考虑;2、本案事实不清,“虚构”不明确,”控制”无证据;3、尚不明确收汇宝公司汇转的钱是否就是迪拜公司转入的资金;4、中兴公司把代理咨询费支付到国外后,资金所有权已不属于中兴公司。
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张学政辩称:1、中兴公司和维克多签订了代理咨询合同,IPTV项目在姚某参与之前已在支付代理咨询费,支付款项的帐号也是由国外提供的,故虚构代理咨询费的事实不能成立;2、被告人没有控制迪拜公司;3、中兴公司支付代理咨询费后,该款项即不再属于中兴公司的财产,而中兴公司在IPTV项目中因价格远超出国际均价而受益;4、被告人姚某在白俄罗斯罗斯为其他企业提供居间服务,姚某帐户所收款项不能排除是IPTV项目之外的佣金的可能性。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马成辩称:黄某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中兴公司谅解,希望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胡珺辩称:
一、从犯意的提起、分工以及在IPTV项目中的作用来看,被告人黄某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
二、黄某在被调查前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
三、关于涉案金额:1、无证据证明账户往来资金明细;2、资金明细中的2149404.77元无证据证实;3、2011年1月14日黄某正式调离白俄罗斯罗斯,此后实际到其账户的6464094.62元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之便获得存疑;4、2010年8月开始黄某已不履行在白俄罗斯罗斯的相关职务,其在2010年8月6日至2010年10月18日期间收到的6500166.16元是否属于职务侵占所得有待审查;
四、黄某主观恶性较小,归案后积极悔罪,自愿退赃,取得公司谅解;
五、在押期间成功说服多位犯罪嫌疑人���举、立功、如实供述;
六、黄某身患××,且是家庭支柱,让其早日回归社会,也更有利于其退赔赃款。综上,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三年以下刑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胡珺提交了如下证据:1、黄某任职时间表;2、关于曾光等六位同志的聘免决定;3、黄某的护照;4、借款单;5、公司出具的收到退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拟证实黄某长期不在白俄罗斯居住,姚某全权负责白俄罗斯业务,2010年8月,黄某因病回国,并于2011年1月14日调离白俄罗斯。姚某系主犯,且域外帐户实际由其控制,2011年10月10日后其继续申请款项,此款项黄某并未分得。案发后,黄某一直积极退赔被害单位中兴公司。
经审理查明: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于1995年注册成立,注册地址为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南路55号。被告人姚某于2004年3月入职该公司���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担任该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国家代表。被告人黄某于2001年7月入职该公司,2005年6月至2011年1月先后担任该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国家代表、总代表。2009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姚某与被告人黄某利用在白俄罗斯负责开发IPTV项目的职务便利,以向中间商支付代理咨询费的名义向中兴公司申请借款,后共同非法侵占并进行平分。为此,二被告人找到收汇宝公司,并多次申请借款,要求中兴公司将咨询费转入一家迪拜公司的账户,随后将相关款项扣除费用后通过收汇宝公司直接转到国内二人控制的账户进行分赃。经统计,二被告人共计实际获得赃款总计33460453.76元,其中被告人姚某得赃款16257446.1l元,被告人黄某得赃款17203007.65元。2015年3月5日,被告人姚某在北京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显示:2015年3月6日由中兴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通知黄某到会议室,黄某接到民警向其出示的传唤证后,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讯问;2016年3月16日,被害单位中兴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对姚某、黄某区别出理的函》显示: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已代其退赔中兴公司5800000元,并承诺剩余款项会继续积极退赔,公司对被告人黄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谭源的陈述:中兴公司员工姚某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在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担任国家代表,员工黄某自2005年6月至2011年4月期间先后在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担任国家代表、总代表,目前在公司北欧拓展处担任总代表。二人相互配合,在履行公司向中间商支付代理咨询费的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公司财产4000000余元��其中,2011年1月6日,姚某以白俄罗斯罗斯电信IPTV项目需要向中间商MARFIELDSEGUROSFZE支付代理咨询费的名义向公司借款美金700000元,公司根据其提单要求于2011年1月17日通过香港子公司ZTE(HK)LIMITED在花旗银行的账户将上述款项付给阿拉伯联合酋长国迪拜的MARFIELDSEGUROSFZE在渣打银行(STANDARDCHARTEREDBANK)的账户01×××01,后据了解,该笔款项由黄某、姚某通过收汇宝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27日、28日转账给黄某之母邹享元的账户,转账金额1000000元、2000000元、1335836.67元,共计4335836.67元。2011年4月5日,姚某提交了报销单据,对前述美金700000元的借款进行了冲账报销。2、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其丈夫黄某清楚其建设银行卡的密码和银行U盾,其父亲王双合的账户给了黄某使用,钱款其不清楚;(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其不记得丈夫姚某是否使用过其建设银行卡;(3)证人熊某的证言:其不记得儿子姚某是否使用过其建设银行卡。3、书证(1)呈请立案报告、破案报告传唤报告、拘留报告等;(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3)中兴公司提供的报案材料、委托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调取本案国际账号的说明、审计调查记录表、报销发票、中兴公司付款情况、HSBC出具的中兴公司账号交易记录、借款单、应聘人员登记表、入职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调动记录、黄某任职时间表、劳动合同书、奖金发放情况:显示中兴公司分别于2009年11月13日、2010年7月9日、2010年7月30日、2011年1月16日、2011年2月14日从深圳花旗银行汇至MarfieldSegurosFZE在NationalBankOfDubai和StandardCharteredBankDubaiUAE两个账户美金676000元、美金640000元、美金640000元、美金700000元、美金700000元,折合人民币4615187.2元、4336000元、4336000元、4612370元、4602640元,2010年10月4日、2011年3月17日从ZTE(H.K)HSBC汇至MarfieldSegurosFZE在StandardCharteredBankDubaiUAE的账户美金1000000元、美金700000元,折合人民币6701100元、4602640元。姚某签字报销发票美金640000元和美金110000元。姚某2008年11月至2012年10月在中兴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工作,2009年至2013年工资奖金共计1054280.75元;黄某2005年6月至2011年1月在中兴公司白俄罗斯罗斯代表处工作,2009年至2013年工资奖金共计1898468.4元;(4)抓获经过2份:2015年3月5日在北京抓获姚某;2015年3月6日在中兴公司研发大楼17楼的会议室,由中兴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通知黄某到会议室,后民警对黄某出示传唤证进行传唤。黄某接到传唤通知后,主动配合办案民警,和办案民警一起于当日下午13时到达南头派出所接受讯问;(5)被告人基本信息、人员指纹卡;(6)黄某的部分病历、南山区看守所出具的健康检查笔录等;(7)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8)王某甲、黄太新、邹享元的建设银行开户资料及流水:王某甲收到邹享元2011年10月27日转账878487.12元;(9)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收汇宝公司、深圳市炎黄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联银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建设银行、招行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DENGJACKY建设银行账户2010年7月20日汇给黄某500000元、500000元,2010年7月21日汇给姚某377450元、300000元,2010年8月6日汇给王某乙500000元、500000元,2010年8月9日汇给姚某500000元、500000元,2010年8月10日汇给王某乙500000元、500000元,2010年8月11日汇给姚某500000元、495545元,2010年8月11日汇给王某乙4455元,2010年8月12日汇给王某乙78306.36元;(10)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收汇宝公司、深圳市炎黄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银行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收汇宝公司2009年12月8日汇给邹享元2149615.1元,2010年6月7日汇给黄太新12303**.88元,2010年7月22日汇给姚某1073568元,2010年7月23日汇给邹享元1000000元,2010年7月26日汇给姚某330934.99元,2010年10月8日汇给邹享元2000000元、汇给王某乙2295711.16元、汇给王双合2000000元,2011年1月26日、27日、28日汇给邹享元1000000元、2000000元、1335836.67元,2011年2月23日、24日、25日、28日汇给邹享元1000000元、1500000元、500000元、1000000元,2011年3月1日汇给邹享元334075.99元,2011年3月23日、24日、25日汇给王双合400000元、1800000元、2118874.08元,2011年10月10日汇给邹享元1794983元;(11)转账凭证;(12)黄某的悔罪书;(13)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黄某任职时间表、关于曾光等六位同志的聘免决定、黄某护照、借款单、公司出具的收到退款证明及银行流水明细。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调取的收汇宝公司工商账户交易明细。5、辨认笔录(1)被告人姚某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借款单(美金676000元,迪拜账户,2009年11月5日;美金640000元,迪拜账户,2010年6月30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0年7月23日;美金640000元,迪拜,2010年7月29日;美金99500元,拉脱维亚,2010年9月15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7月27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7月27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7月27日;美金24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9月27日;美金20000元,拉脱维亚,2010年9月14日;美金64000元,拉脱维亚,2010年9月14日;美金700000元,迪拜,2011年1月6日;美金700000元,迪拜,2011年2月10日;美金350000元���迪拜,2010年9月23日;美金650000元,迪拜,2010年9月23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2月28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2月28日;美金700000元,迪拜,2011年3月11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3月22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3月22日;美金11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4月22日;美金24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10月27日;美金240000元,拉脱维亚,2011年12月26日;美金240000元,拉脱维亚,2012年2月24日;美金240000元,拉脱维亚,2012年7月17日);辨认出中兴公司提供的单据凭证、审批表。其辨认了25张借款单和1-7笔摘取的银行交易记录(其招商银行卡(0723结尾)收到邹享元转账合计2737723元、其招商银行卡(6699结尾)收到邹享元转账1800000元、王某甲建行银行卡(5544结尾)收到邹享元转账878487.12元、其招商银行卡(6699结尾)收到收汇宝公司转账1073568元、其6227000014130500790账户收到DENGJACKY转账合计1995545元)及熊某的建设银行(0019尾号)交易记录(收到邹享元、王双合转账合计7441188元),以上均系其从IPTV项目代理获得好处的款项,数据已确认。其辨认出其母亲熊某、妻子王某甲及其个人银行账户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收到邹享元、收汇宝公司、DENGJACKY、王双合转款,确认总金额16257446.11;(2)被告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其辨认了从中兴公司支付佣金中获得的资金明细,确认了其控制的银行账号中收到的中兴公司IPTV项目的款项明细及其转账给姚某的款项明细,其侵占总额17203007.65元,转给姚某12857398.12元;辨认了借款单、审批表。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5日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查实的其母亲熊某的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月27至4月11日期间收到邹享元汇款2622715元、2705425元、2113048元,其本人招商银行账户2009年11月30日至2010年10月18日收到邹享元汇款1072671元、1072571元、1800000元,其妻子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2011年12月27日收到邹享元汇款878287.12元,其认可上述汇款,但其有帮白俄罗斯罗斯首富别夫且夫介绍中国的企业,这些钱可能是别夫且夫感谢其的费用,其不知道为何通过黄某转给其。别夫且夫的执行者是TRUSTBANK的董事长维克多,2009年至2011年期间,其把维克多的关系引荐到中兴公司,维克多给了其账户,其就向中兴公司申请,经逐一审批后,中兴公司就把钱款汇到维克多指定的迪拜和拉脱维亚的账户,然后其把维克多给的发票拿给中兴公司核销账目,计算下来有美金五、六百万元。其不清楚维克多现在在哪里,黄某也见过维克多。其与黄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一起做过业务得到报酬分享的成果。��曾经把自己的账户给了别夫且夫的手下尹娜,是当面给的,还告诉她要人民币,别夫且夫应该给了其10000000余元。2015年3月6日的供述和辩解:其和黄某与维克多、尹娜谈了IPTV项目,2008年至2011年一共和维克多合作了美金50000000余元的项目,维克多说他可以把中标金额做高,其中做高的部分金额作为维克多的代理咨询费,也会对其表示感谢,项目实施后,其和黄某按照项目实际总金额和中标金额计算出大概有20.8%的利润,大概美金10000000元,随后其按照公司代理咨询费用规定向中兴公司提出报批表,公司各级领导审批付钱。后中兴公司累计向维克多支付了大概美金8000000余元的代理咨询费,尹娜问其要美金还是人民币,其说要人民币,其招商银行、母亲熊某建设银行、妻子王某甲建设银行账户都是其在使用,提供给尹娜收取感谢费,其不清楚怎么到国内的��其IPTV项目的感谢费是尹娜跟其谈的,其不清楚黄某怎么和尹娜谈的。其2009年至2011年期间使用上述账户中收取的感谢费不全都是中兴公司IPTV项目的资金。2015年3月7日、8日的供述和辩解:整个项目的好处费其和黄某从中兴公司申请转入维克多提供的一个拉脱维亚一家公司账户和一个迪拜一家公司账户,拉脱维亚收款账户没有向其二人转过钱,其二人收取的钱都是从迪拜那家公司转给其二人的。维克多说在迪拜的账户所收取的中兴公司款项是作为给其和黄某的好处费,由黄某操作把迪拜公司账号的美金转回国内,再由黄某把其应得的资金转回到其提供给黄某的银行账号。其和黄某约定迪拜账户的资金分配按照每人50%。其招商银行卡(0723结尾)、招商银行卡(6699结尾)、王某甲建行银行卡(5544结尾)、熊某建行银行卡(0019结尾)都是专门用于从IPTV项目���取迪拜资金的,估计有10000000元左右,其用于买房子和股票,迪拜到中国的手续费黄某才知道。2015年3月12日、24日的供述和辩解:其与黄某和维克多谈成了中兴公司IPTV项目,后黄某提出“有好处我们一人一半”。黄某是其上级领导,在与维克多的交往过程中,其与黄某在很多项目有交集,包括中兴公司IPTV项目,黄某曾许诺过给其好处,所有合作成功的项目都会分其一半的好处费。其不清楚黄某汇款是否与IPTV项目有关,不清楚是否与中兴公司转入迪拜银行的代理费有关,好处费的具体来源于哪个项目黄某才知道,之前供述只是猜测性的供述。其对16257466.11元的收款数额表示认可。庭审中的供述和辩解:其在中兴公司年收入300000元至500000元。其在中国与白俄罗斯罗斯贸易、央企贷款上帮助维克多做了很多项目,工作人员告诉过其项目成功后维克多会给其钱。其是和黄某一起帮维克多的。涉案钱款是维克多在IPTV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上给其的好处费,是工作额外的收入,没有和客户谈上述钱款具体是什么项目;(2)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其2005年4月至2010年7月是中兴公司在白俄罗斯罗斯的第一负责人,当时姚某是其下级,其每年工资和奖金约500000元。其和姚某2009年、2010年拿下白俄罗斯罗斯的IPTV电信项目,姚某与白俄罗斯罗斯电信的两个高层达成私下协议支付回扣,后其中一名高层被解职了,姚某就建议将此人的回扣当成其二人的奖金平分。其生病需要用钱,同意了姚某的建议。其二人通过网络搜索到收汇宝公司的联系员刘鹏,之后的转账业务都是其和刘鹏在联系,通过SKYPE网络联系,其把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给了刘鹏。姚某要求使用其账户收款。回扣款的两个账户是姚某控制的。姚某在白俄罗斯罗斯期间向中兴公司申请的专项费经过其例行审批之后报曾力审批,中兴公司支付给姚某指定的国外账户,中兴公司付款后,姚某会跟踪并操作外汇支付给收汇宝公司,之后姚某会把金额告诉其,其就跟刘鹏联系,通过收汇宝公司操作变成人民币转至其使用的国内账户,到账后其再平分给姚某。收汇宝公司会收取6%至8%的手续费。其使用了邹享元、王双合的招商银行账户、其自己的建设银行账户、黄太新的招商银行账户、王某乙的建设银行账户,以上账户所有人不知道钱的来源,只有其在操作,银行卡和U盾已经遗失了。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其通过邹享元和王双合的账户收取的专项费一共有10000000余元,具体有银行记录可以查。收汇宝公司主要把款项转给其和家人账户,也有给姚某。其多次侵占并将部分转给了姚某。其与姚某在白俄罗斯罗斯共同合作的只有IPTV��目,所以其与姚某共同侵占的约30000000余元是中兴公司IPTV项目的代理费,其二人间也无其他经济往来。其本人侵占总金额为17203007.65元。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人姚某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及被告人黄某获得赃款数额的认定,本院对此评判如下:关于代理咨询费的所有权,被害单位在IPTV项目中与白俄罗斯罗斯间贸易往来所产生的收益理应归被害单位所有,对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多次供述出现反复,被告人黄某多次供述基本一致,其口供相对稳定。被告人姚某辩解其收到的涉案款项系其与黄某一起帮助客户做中兴公司IPTV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的好处费,对此,被告人黄某不予认可,其供述在白俄罗斯除中兴公司IPTV项目外未与被告人姚某有其他合作的项目,亦无其他经济往来,被告人姚某在2015年3月5日也曾供述称其与黄某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也从未一起做过业务得到报酬分享的成果,但黄某确有多次转账涉案款项给姚某的记录。同时,每一笔中兴公司向涉案迪拜账户的转账与收汇宝公司向二被告人控制的国内账户的转账在时间、金额上高度吻合,上述转账记录与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姚某在2015年3月7日、8日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非法侵占中兴公司IPTV项目代理咨询费并进行分赃的事实。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黄某获得赃款数额的认定,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辨认与转账单、中兴公司出具的付款情况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系从中兴公司支付佣金中获得的资金明细》中的第一笔2000000元及第二笔149404.77元的收款系黄某收到的涉案赃款。另,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与经被告人黄某辨认的《黄某系从中兴公司支付佣金中获得的资金明细》、银行流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黄某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一直有收到涉案赃款并很快转账给姚某进行分赃的行为,其一直有参与侵占涉案款项的行为,此期间收到的涉案款项理应计入所得赃款总金额。对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黄某身为公司职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共同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获得赃款共计人民币33460453.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二被告人均辩称并未虚构向中间商支付代理咨询费的事实,被害单位对代理咨询费的实际存在也未予否认,本案亦无其他证据对二被告人虚构的事实加以佐证,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部分证据不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人谭源的陈述与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姚某以收取代理咨询费的名义将涉案迪拜公司账号提供给中兴公司,该账户收取的中兴公司款项就是二被告人侵占的资金,其二人相互供述为对方操控此账户,可以看出该账户系在其二人直接或间接控制下。对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黄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供述收汇宝公司系其与被告人姚某一起在网上找到的,且从收汇宝公司工商银行流水明细来看,该公司有多次直接向被告人姚某转账的记录,被告人姚某辩解其和收汇宝公司没有任何联系,明显不符常理,本院对其相关辩称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供述与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事先共同合谋,事中由被告人姚某负责申请借款、提供发票报销等,被告人黄某负责联系收汇宝公司并将赃款转账给被告姚某,其二人分工合作共同实施非法侵占的行为,违法所得也基本平分,二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系办案民警来到中兴公司会议室后通过传唤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不具有主动性,且其到案后在第一次接受讯问时并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本院依法不认定其自首情节。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单位580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数额、危害后果、认罪态度、退赔谅解情况等事实情节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姚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执行至2026年3月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执行至2020年3月5日止。)三、冻结的被告人姚某的妻子王萍在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万泉河支行41×××08账户的存款及查封的被告人姚某与妻子王萍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万柳万泉新新家园28号楼2层5单元201的房产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得款退还被害单位中兴通讯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莘惠
人民陪审员 辛倩平
人民陪审员 赖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银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