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815号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满城区中山路65号。负责人张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东海,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袁恩会,男,汉族,1964年7月18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李东亮,男,汉族,1978年11月16日出生,住保定市满城区。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恩会、李东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田东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恩会、李东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恩会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3320元,2014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收利息,扣除已还利息500元);被告李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袁恩会为借款人,被告李东亮为保证人,借款金额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4日,借款利率9‰,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开始陆续偿还利息(2012年6月8日还利息1320元,2012年7月30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1月27日还利息1000元,2013年9月4日还利息10000元,2015年10月30日还利息500元)后不再偿还,2013年12月22日未能偿还本金。被告袁恩会、李东亮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袁恩会于2012年4月25日借原告款100000元整,并由被告李东亮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享有合同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袁恩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保定市满城区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4年4月24日按月息9‰计算,扣除已还利息13320元,2014年4月2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四收利息,扣除已还利息500元);被告李东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恩会、李东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期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万欣
审 判 员 李海申
人民陪审员 乔 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立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