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81民初1397号原告薛耀合,男,汉族,初中文化,系陕西省韩城市桑树坪镇贾塬村贾塬组人。委托代理人胡鹏飞,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欢,陕西XX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713565036X。负责人黎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慧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告王养建,男,汉族,大学文化,。
原告薛耀合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被告王养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贺军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耀合的委托代理人胡鹏飞、张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慧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养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耀合诉称,2015年10月5日11时50分,王养建驾驶陕DR56**号小型越野车沿韩宜北线由北向南行经韩城市桑树坪梁山村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薛耀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薛耀合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薛耀合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1天后,因病情转入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36天。2015年10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5]第8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养建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薛耀合负本事故次要责任。2016年2月23日,原告在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伤残及外伤护理期限鉴定,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外伤护理期限确定为180天。陕DR56**号小型越野车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4880元、误工费12465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2185元。2、由第二被告赔偿下余医疗费8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74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4136.12元的70%即9895.284元;由第一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开庭审理中,原告薛耀合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韩公交认定[2015]第8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王养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耀合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1、韩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2、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在受伤后即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住院治疗一天,因伤情转院到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36天。在郭氏正骨医院长期医嘱10月6日至10月12日病案中明确记载有两人护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中没有加强营养和二人护理的医嘱。第三组证据: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两张,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据三张,韩城郭氏正骨医院住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事故先在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检查,再转到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1天,然后又转到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36.12元,其中2015年10月12日做手术需要输血,郭氏正骨医院无血库,从韩城市人民医院调取的血源,产生了相关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10月12日两张票据不认可,认为这个日期和原告就诊日期不符,且没有医嘱,故不认可。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四组证据:韩城市东刚汽修厂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两份、原告自2014年10份至2015年9月份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份起一直在韩城市东刚汽修厂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并居住在该厂2楼东户的集体宿舍内,每月平均工资为2671元;原告自发生事故后一直请假未上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没有原件来核对,对证明和工资表均不认可,因为东刚汽修厂持有个体执照,应有行业资质;原告在此居住应有居住证或暂住证;集体宿舍居住与家庭式居住有区别,没有劳动合同,个体户的身份属个人性质,证人应出庭,单位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第五组证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且外伤护理期限被鉴定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6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过高,鉴定机构认定的是护理区间的最高天数,我公司认可取中间值按135天较为合适,鉴定费不应承担。第六组证据:1、陕DR5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2、王养建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驾驶人王养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保单无异议,认为驾驶证和行驶证缺乏原件,无法核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陕DR56**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50万元,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车辆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若无免责事由,对原告请求中合理部分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事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应承担。开庭审理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报案记录两份;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陕DR56**车辆的保险情况,依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薛耀合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养建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50分,王养建驾驶陕DR56**号小型越野车沿韩宜北线由北向南行经韩城市桑树坪镇梁山村时,��由南向北行驶的薛耀合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相撞,致薛耀合人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3日,韩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15]第804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养建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薛耀合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在韩城矿务局第二医院检查,后在韩城市人民医院、韩城市郭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费医疗费用18836.12元,原告的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部骨折。2016年2月23日,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陕中金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薛耀合此次外伤后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致左髋关节活动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薛耀合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8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600元。原告薛耀合自2013年5月至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一直在韩城市东刚汽修厂工作,期间居住在韩城市新城区巍山路东刚汽修厂2楼东户集体宿舍。陕DR56**号小型越野车登记在郭戈名下,发生事故时由被告王养建驾驶,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因陕DR56**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合法有效,应予采信;住院时间按37天计算,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应予支持,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180天计算,护理费结合当地护工劳动报酬确定;误工期限因原告诉请至伤残等级鉴定前一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结合原告工资确定;原告在城镇工作并居住在城镇,故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了维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判决如下:
一、原告薛耀合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18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740元、误工费1229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104066.1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229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人民币9153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薛耀合剩余医疗费88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0元、营养费740元,合计人民币12536.12元的70%即8775.28元。
二、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薛耀合负担480元,被告王养建负担1120元。
三、驳回原告薛耀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6元,减半收取1168元,由原告薛耀合负担68元,被告王养建负担1100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贺军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郝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