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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802刑初97号

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德令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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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802刑初97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才某某,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0日4时50分许,被告人才某某酒后驾驶“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资源路由西向东行驶��事故发生地时,与沿资源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陈某驾驶的“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才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血醇浓度为193.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才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警经过、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才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与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才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案件情节、性质、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才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何永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