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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9民初5号

中建六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29民初5号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路75号。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春茂,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杨凯,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天津东疆保税港区海丰物流园八号仓库二间元21。法定代表人武军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额鲁特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王以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双方解除合同;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42497272.52元;3、判令被告因迟延付款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217965.85元;以上2、3项合计54715238.37元;4、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三公司)2013年1月与中电(天津)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签订了《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蚕特拉煤矿露天矿区土石方剥离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中建六局三公司同中电公司在2013年3月9日、5月1日、7月17日又分别与榆林东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天亿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建工集团房建有限公司签订了内蒙古阿拉善盟露天开采矿建土石方剥离工程一标段、宁夏中青旅石炭井煤炭工程、内蒙古阿拉善盟露天开采矿建土石方剥离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但该工程因中电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给中建六局三公司相关款项,故该工程于2014年1月被迫停工。截止停工该工程共计完成产值为45561204.52元,中电公司仅支付给分包单位工程款3063932元,尚欠中建六局三公司共计42497272.52元,并因迟延支付给中建六局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2217965.85元,中电公司共欠付中建六局三公司工程款54715238.37元。中建六局三公司认为,中电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履行付款义务,而内蒙古太西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灭火工程的采矿权人也理应对欠付中建六局三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诉讼的必要条件之一。即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明确被告。只有明确了被告,人民法院才能受理原告的起诉,才能知道谁应诉,也才能知道向谁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有明确的被告”包括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原告应提供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机构代码证等信息,方便送达诉讼文书。本院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立案时提供的中电公司的住所地邮寄传票,邮政部门以原址查无此单位,无法联系收件方为由退回邮件。所提供的中电公司联系电话也一直无法接通或无人接听。中建六局三公司所提供中电公司的信息不详实,可视同被告不明确,经本院要求该公司限期补正后,根据中建六局三公司提供的补正材料确定的地址信息仍无法送达传票。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建六局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15376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卫 国

审 判 员 范 海 锋

代理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鲍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