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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刑更777号

王新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王新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777号罪犯王新宇,男,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安阳县人,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1日作出(2012)安中刑二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新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2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豫法刑二终字第002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一审判决。宣判后即交付执行。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7月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晖、邢菲菲,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常瑞芳、赵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经监区警察集体评议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王新宇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新宇酒后回到安阳县安丰乡家中,因妻子李秀平劝其不要饮酒而发生争执,王新宇遂持菜刀将李秀平的腿部砍伤,致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秀平系被他人用锐器砍断左侧腘动、静脉致大失血死亡。被告人王新宇案发当晚向公安机关电话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案发后,王新宇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0000元。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受表扬3次,记功1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半年评审鉴定为:2次较差,1次一般,2次良好,1次优秀,最后一次评审为良好。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王新宇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平原监狱对罪犯王新宇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王新宇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

二○一六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二○三七年四月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建瑞

代理

审判员  周青松

代理

审判员  马鄢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麻少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