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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462号

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462号

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

法定代表人:吕小芬,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占军,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贺小刚,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艳、陈彦玲,陕西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吕富平,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艳、陈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数字化抽油机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CYJP5-2.5-18HF型号抽油机四台,每台单价为75000元,总价款为300000元,10%即300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1月5日、11月7日两次支付货款210000元,尚欠60000元未付,原告按规定将四台抽油机送交被告后,但被告却不给付剩余的60000元,现一年多过去,被告既不付给剩余的60000元,也不付清质保金30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货款和质保金,但被告均借口推拖,不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定: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拖欠货款10万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经我方核算的损失额为125755.5元,这一数额远远高于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2、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原告起诉时,甚至到今天开庭之日,质保金的返还未到合同约定的返还期限,即不满12个月,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质保金缺乏合同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字化抽油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制造商为延安石油机械厂的型号为CYJP5-2.5-18HF数字化抽油机4台。合同总价为300000元,合同成立原告开具17%的合同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预付合同总金额的70%,即210000元;安装调试完毕,验收合格再付款20%,即60000元;质保期间,货物运转使用正常,10%的质保金30000元1年后付清。关于验收与安装调试,合同约定验收标准为符合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一采油厂)验收标准。被告应在货到后2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1日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委派人员参加验收。如果出卖人接到买受人通知后未按照通知确定的时间参加验收,视为已同意买受人单方进行验收并接受验收结果。如果买受人逾期未进行验收,视为已完成验收。8.1.2验收应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相关要求和标准,如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验收结果应经双方签字确认。8.1.3验收结果与合同约定不符,出卖人应付违约责任,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出卖人负责。8.2安装调试8.2.1出卖人应在验收后30日内完成对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和标准,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转。买受人在安装与调试过程中应提供必要的协助和配合。8.2.2安装工作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和标准,并且单机试车成功,双方代表可在15日内现场签署安装竣工书。但不免除出卖人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和质量保证期内所应承担的责任。8.2.3设备整机经联运测试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指标,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后,即完成了对全部设备的最后验收。8.3在安装调试期间,如果出卖人提供的设备、材料有缺陷或由于出卖人技术人员的指导错误或出卖人提供的技术资料、图纸、说明书的错误造成买受人设备、材料损坏,出卖人应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并赔偿买受人的损失。9、质量保证9.1质量保证期限自完成8.2.3约定事项之日起12个月。9.2质量保证期内,由于出卖人责任导致设备停用时,则质量保证期应按实际停用时间相应顺延。9.3出卖人同意将货款总额的10%即: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出卖人不能按买受人的要求无偿返修或更换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不再返还。9.4质量保证期满后,出卖人凭使用单位的验收意见和产品使用合格证明办理质量保证金的结算。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9.5买受人派员或委托第三方建造机电设备,并不替代或解除出卖人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合同签订后,2014年11月5日,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4台抽油机设备运抵被告指定的现场后,被告没有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的约定在货到后2日内确定验收日期,并提前1日通知出卖人。2015年1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合同中的4台抽油机设备安装完毕、开始正常运转。但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质保金30000元也没有按时退换。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数字化抽油机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经原、被告确认,2015年1月10日,双方所签订买卖合同中的四台抽油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开始运转,故在此时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60000元,并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6年1月9日止。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0000元及质保金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对剩余货款60000元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和质保金30000元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经原、被告确认2015年1月10日四台抽油机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开始运转,但被告2015年4月7日才通过邮件告知原告其所安装的六台抽油机安装现场存在的问题,且原告否认收到被告的邮件,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5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限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从2016年1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洛阳通宏石油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被告西安丰汇测控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振辉

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

人民陪审员  闪德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静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