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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497号

陈火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张思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1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火民,张思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497号原告陈火民,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理人袁怀珍(系原告陈火民配偶),女,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建国,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思玮,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钦飞,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火民诉被告张思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火民的委托代理人毛建国,被告张思玮的委托代理人钦飞,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火民诉称:2015年8月31日被告张思玮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治疗。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思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在本案中为限制行为能力。经查,被告张思玮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92,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15,33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鉴定费5,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思玮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4,000元,并放弃主张律师费3,000元,诉讼费亦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张思玮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确认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对,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诊断为颅脑外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经治疗后于2015年9月9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多次在该院进行门诊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7,999.53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105元)。2016年3月2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6年3月3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沪枫林[2016]精残鉴字第03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火民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额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210天、营养期60-90天、护理期60-90天。被鉴定人陈火民在本案中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案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思玮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陈火民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外,事发后被告张思玮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发票、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张思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张思玮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沪CTXX**小型轿车同时向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故上述被告张思玮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对于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张思玮赔偿40%。

二、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鉴定意见书由专业司法鉴定机构依法独立作出,程序合法。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数额问题。1、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7,999.53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5天,本院按照每天2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元。3、对于营养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同时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以上第1-3项费用即医疗费7,99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10,419.5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款419.53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167.81元。4、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按照23,205元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势构成XXX伤残,且定残时原告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820元。5、对于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本院酌情确定护理期为75天,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为3,000元。6、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7、对于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但其未年满六十周岁,故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190元计算,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酌情确定为195天,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4,235元。8、对于交通费3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第4-8项费用即残疾赔偿金92,82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4,23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4,355元,已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余款4,355元,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1,742元。9、对于物损1,0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该费用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10、对于鉴定费5,000元,由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系原告为确定损失范围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40%,计2,000元。因被告张思玮已支付原告2,000元,本案中被告张思玮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需返还被告张思玮该2,000元。该款直接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赔款中支付被告张思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陈火民12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火民1,909.8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被告张思玮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0元,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陈火民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宙锋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奕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