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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4295号

温汉辉与朱镁仪、刘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镁仪,温汉辉,刘定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4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镁仪,女,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曾莹,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汉辉,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林海,广东顺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定全,男,198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上诉人朱镁仪因与被上诉人温汉辉、刘定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镁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朱镁仪不用偿还借款及利息;2.本案一审诉讼费、二审诉讼费由刘定全、温汉辉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不认可朱镁仪提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又引用《情况说明》》的内容来作为定案依据,前后矛盾。朱镁仪虽然与温汉辉签了《借款借据》,但朱镁仪后来反悔不借钱了。温汉辉也未将300000元付给朱镁仪,即温汉辉并未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此,朱镁仪无须还款。朱镁仪没有授意或书面告知温汉辉把钱转给刘定全,并且朱镁仪没有收到借款,不能视为借款合同已履行。而且《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是300000元,而温汉辉向刘定全转账的金额为273000元,不仅借款日期对不上,连借款金额也对不上。一审法院认为把钱转给担保人就是转给朱镁仪,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温汉辉既没有向朱镁仪以现金形式支付借款,也没有向朱镁仪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借款合同》的借款届满期为2013年9月27日,温汉辉于2015年9月28日起诉。一审法院认为温汉辉于2015年9月29日向刘定全转账273000元,视为借款已支付,由此认定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朱镁仪认为温汉辉超过诉讼时效起诉,法院应判决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朱镁仪与刘定全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虽不是夫妻关系。但是刘定全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刘定全的保证属于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刘定全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把2个借贷纠纷混合为1个借贷纠纷,判决错误。第1个借贷纠纷:为朱镁仪与温汉辉之间的借贷纠纷。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但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温汉辉并没有向朱镁仪提供借款,因此,本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朱镁仪不应偿还借款。第2个借贷纠纷:为刘定全与温汉辉之间的借贷纠纷。刘定全通过中间人刘家达向温汉辉借钱,温汉辉向刘定全向支付借款,刘定全通过中间人刘家达向温汉辉还款,当中间人刘家达进监狱后,刘定全也有直接向温汉辉还款。以此,本案中真正生效的借贷纠纷为第2个借贷纠纷。

三、本案名为民间借贷,实为高利贷,高利贷不应受法律保护。温汉辉作为原告有多个案件在顺德区人民法院龙江法庭审理中或已结案,单单在诉讼文书网上能查找到的就有8个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由此看来,温汉辉并不是简单的出借人。据朱镁仪所知本案的实情是,刘定全当时经中间人刘家达介绍向温汉辉借钱的,约定借300000元,每个月还利息27000元,即每个月还9%的利息。一开始时,刘定全向中间人刘家达每月还利息27000元,中间人刘家达再把利息给温汉辉。后来,中间人刘家达因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坐牢后,刘定全就直接向温汉辉支每月还利息27000元。刘定全从2013年3月开始每个月还利息27000元,至2014年3月5日中间人刘家达被逮捕后,刘定全直接向温汉辉偿还过几个月利息,这样算起来,刘定全已经向温汉辉偿还了10几个月的利息,刘定全偿还的利息早已超过借款300000元。刘定全与温汉辉之间的借款利率高达108%,已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一审法院无视朱镁仪告知的实情,在庭审中也没有查清刘定全还款的事实,甚至都没有问温汉辉关于刘定全是否还款的情况。为证实朱镁仪所说的实情,朱镁仪特向二审法院申请中间人刘家达出庭作证,申请调取为刘定全向中间人刘家达及温汉辉还款的银行、支付宝等记录。

四、借款人借钱,担保人拿钱,担保人把钱花完了,法院还判决借款人还钱而担保人不用承担责任有违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温汉辉辩称,一、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二、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本案朱镁仪、刘定全借款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朱镁仪、刘定全应在2013年9月29日前还款,温汉辉于2015年9月28日向顺德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朱镁仪称借款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13年9月27日,实质该时间为笔误,借款期6个月,到期日应为2013年9月29日。就算按朱镁仪所讲借款期届满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即至2015年9月27日到期,但2015年9月27日为星期日,依法可顺延至9月28日,也没有超出诉讼期。再者,朱镁仪及刘定全支付借款利息至温汉辉起诉前,所以也未超出诉讼时效。

三、朱镁仪辩称,虽然在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借据上签名,但从未收到温汉辉的借款,不应承担责任无理。朱镁仪与刘定全于2013年3月29日向温汉辉借款时,是以夫妻的名义向温汉辉借款的,朱镁仪及刘定全提供房屋(座落在龙江西华路11号东汇家园18座805房,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作为借款的抵押物,并将房产证原件交温汉辉持有,借款款项约定由刘定全收取,温汉辉在即日(2013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273000元,现金借款27000元给朱镁仪及刘定全。

四、本案借款并非高利贷。根据朱镁仪及刘定全签订的借款借据的备注1可以反映,本案借款利息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温汉辉收取的利息均在合法范围之内。

五、朱镁仪认为,一审法院把两个借贷纠纷混合为一个借贷纠纷,导致判决错误。温汉辉不予认同,朱镁仪这样分析只是为了逃避责任,其所述根本没有相关的法律及事实支持。

六、在庭审时,温汉辉才知道朱镁仪与刘定全在借款时不是夫妻关系,但实际上朱镁仪与刘定全当时己经是很亲密的关系,借款后朱镁仪与刘定全登记结婚为夫妻关系,所以,从其提供给法院的情况说明中可以反映朱镁仪清晰知道其与刘定全向温汉辉借款并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的责任和事实,不存在朱镁仪现时在上诉中叙述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朱镁仪的上诉请求。刘定全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朱镁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镁仪、刘定全连带向温汉辉支付借款3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计至借款清还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朱镁仪、刘定全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镁仪于2013年9月29日向温汉辉出具欠条借款300000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以人民币现金全额归还给出借人,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4倍计算,逾期还款的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元,借款人朱镁仪将其所有的座落于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龙江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华路11号东汇家园18座805房作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还由刘定全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同日,温汉辉将人民币273000元转入到刘定全62×××16的银行账户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双方主要存在以下争议问题:1.诉讼时效问题。《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时间,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生效。本案中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借款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朱镁仪须在2013年9月29日前还款,温汉辉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合同有没有履行问题。朱镁仪辩称借款是刘定全收取,朱镁仪没有收到借款,不应由朱镁仪归还。但是,朱镁仪提交的《情况说明》证实,签下借款借据时借款是朱镁仪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也明知借款后的用款人为刘定全,且刘定全是本案的担保人,并非案外无关人,温汉辉将款项转账到刘定全银行账户内,应视为朱镁仪已收取了借款,因此温汉辉与朱镁仪之间的借款合同实际已经履行。3.温汉辉以朱镁仪、刘定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为由请求朱镁仪、刘定全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温汉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朱镁仪、刘定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朱镁仪欠温汉辉借款到期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温汉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朱镁仪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温汉辉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

二、驳回温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朱镁仪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温汉辉。本案受理费5800元(温汉辉已预交),由朱镁仪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朱镁仪向本院申请调取刘定全向中间人刘家达及温汉辉还款的银行、支付宝等记录。经审查,朱镁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该申请,且其亦未能提供明确的账号信息供法院调取。再者,朱镁仪也不足以证实中间人刘家达与温汉辉、刘定全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故朱镁仪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经审查,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正确,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围绕着朱镁仪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贷本息认定,温汉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刘定全应否就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关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借贷本息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温汉辉作为本起借贷关系的债权人,其应与朱镁仪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已有效履行出借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而作为本起借贷关系所指的债务人,朱镁仪认为与温汉辉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亦需承担相应的举证义务,反驳、推翻温汉辉主张。针对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问题,根据温汉辉提交的三方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的《借款借据》,清楚列明涉案借贷关系中债务人朱镁仪、担保人刘定全的身份信息,明确约定借贷金额、清偿期限及担保等事项,可反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而对于出借义务履行问题,温汉辉提交了同日的转账凭证予以佐证。从该转账凭证来看,收款人虽为刘定全而非朱镁仪,但刘定全并非案外无关人,刘定全在本起借贷中除了担保人的身份之外,其当时与朱镁仪是恋爱关系。且根据朱镁仪庭审中陈述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可反映签订本合同时,朱镁仪是完全清楚其对外举债系基于刘定全的生产经营等方面的需要,案涉款项实际用款人为刘定全。故此,温汉辉在签订借款合同后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与朱镁仪有利害关系且为本次借贷关系中处于担保人地位的刘定全,应视为已适格向朱镁仪履行出借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朱镁仪理应就该笔款项承担清偿义务合法有据。朱镁仪上诉主张温汉辉未向其提供借款,与温汉辉之间借款合同没有生效,涉案债务属刘定全个人债务,不应承担清偿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涉案债务金额认定问题,朱镁仪上诉提出刘定全已部分清偿或清偿完毕涉案的债务,朱镁仪对于该项抗辩,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朱镁仪所结欠的债务金额为3000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对于涉案借款利息计算问题,案涉的《借款借据》中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内按照借款额同期银行利息四倍计算,朱镁仪逾期还本付息,原审法院按照四倍的标准支持温汉辉的利息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朱镁仪认定本次借贷为高利贷,利息不应支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温汉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借款借据》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案涉借款到账时间为2013年3月29日,温汉辉于2015年9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朱镁仪上诉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定全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刘定全为本起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刘定全的保证方式及期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定全所承担的为连带保证责任。朱镁仪并无证据证实本次借款期间届满后半年内,温汉辉曾向刘定全主张权利,温汉辉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超过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此,朱镁仪上诉主张温汉辉亦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镁仪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朱镁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立伟

审判员  陈 文

审判员  翁丰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金红第2页共1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