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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刑初706号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刑初70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应灿。曾因盗窃,于2007年12月6日、2008年1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分别处行政拘留十日;又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27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还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1月20日被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9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6]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大伟,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仙门路69号对面的出租房即被害人胡某、程某的住处,窃取VIV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38元)、金立牌手机1部。2016年6月7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仙门村仙河街102号“中通快递”宿舍一楼,窃取被害人雷某的三星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13元)、被害人肖某的移动M82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18元)、被害人朱某的OPP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40元)。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VIVO手机、三星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胡某、雷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程某、雷某、肖某、朱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和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被害人胡某赃物金立牌手机一部,退赔被害人肖某赃物手机折价款1018元,退赔被害人朱某赃物手机折价款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法亮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