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277号
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罗遂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敖玮,该公司业务助理。系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姜国敏,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梅生,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被告:舒志强,男,汉族,住江西省樟树市。
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陈梅生、舒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磊(系特别授权代理)、姜国敏、被告陈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将其委托代理人傅磊更换成了敖玮。在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敖玮、姜国敏、被告陈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被告陈梅生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的住房一套作抵押于2014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且仅支���了部分借款利息,另被告舒志强为被告陈梅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担保,现原告要求:1、判令被告陈梅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梅生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令被告舒志强对被告陈梅生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梅生、舒志强承担。
被告陈梅生辩称:因被告陈梅生与被告舒志强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梅生是帮被告舒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且该借款也一直是被告舒志强在使用,另被告陈梅生没有偿还能力,故被告舒志强应负责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的利息。被告舒志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陈梅生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的期限包括总借款期限和单笔借款期限,总借款期限指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原告在总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本金15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根据被告陈梅生的需要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陈梅生发放借款;每笔借款的金额、币种、期限等以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为准;借款的用途为个人经营;每笔借款的借款利率应由原告按照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单笔借款期限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乘以利率浮动比例确定,每笔借款的初始利率由原告与被告陈梅生在借款借据(或相关业务凭证)上签章确认;对逾期借款应从逾期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时止;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当期执行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的发放方式为一次性或分次发放;被告陈���生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借款按月结息,原告于每月21日扣收借款利息;本合同附件包括但不限于所有相关业务申请书、借款借据、担保合同和文件、抵质押物清单、通知书等各种合同、申请书、授权书及凭证以及合同各方经协商一致就本合同事宜达成的书面补充协议,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原告与被告陈梅生于2014年4月29日还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梅生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楼门前******的住房一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为实现原告与被告陈梅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务为被告陈梅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6年4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15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被告陈梅生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到期的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另原告与被告舒志强于2014年4月29日签订了一份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舒志强自愿为实现原告与被告陈梅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债务为被告陈梅生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其中债务本金余额的最高限额为150000元;保证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被告陈梅生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主合同项下的最后一笔到期的债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在原告与被告陈梅生、舒志强于2014年4月29日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后,原告与被告陈梅生于2014年4月30日在樟树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另原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被告陈梅生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在被告陈梅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借款借据上写明了:借款的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用途为采购产品,借款的方式为抵押借款,借款的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的期限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因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梅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且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1321.28元及借款的逾期利息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梅生、舒志强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陈梅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对被告陈梅生提出的其是帮被告舒志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主张,因被告陈梅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舒志强为被告陈梅生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债务提供了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在保证的期间内,故被告舒志强对被告陈梅生应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原告对被告陈梅生所有的被告陈梅生用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的房产即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梅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该借款利息包括:1、借款期限内尚欠的借款利息1321.28元;2、借款的逾期利息,即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被告陈梅生将借款本金150000元全部偿还给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时止)。被告舒志强对被告陈梅生应向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的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樟树顺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梅生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楼门前******号的住房一套(该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证号为赣房权证樟房字第******号)就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666元,由被告陈梅生、舒志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阙 玉 斌
人民陪审员 罗 江
人民陪审员 叶小平
二0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 文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