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3民初458号原告汪某,男。法定代理人汪巨龙,男,1979年3月28日生,汉族,农民。(系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辽宁博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栾传义,男,1964年4月15日生,汉族,司机。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大勇,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才,系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国锋,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伟,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淑环,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郑续,系公司职工。
原告汪某诉被告栾传义,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某的法定代理人汪巨龙、委托代理人杜兴馥,被告栾传义,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郑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诉称,2015年10月17日20时,栾传义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西丰县交警队认定,由栾传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辽MTXX**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赔偿:1、医疗费36474.97元,2、二次手术费6905元,3、伙食补助费6640元,其中,住院(14+54天)×80元=5440元,二次手术15天×80元=1200元,4、误工费8330元,其中,2015年10月17日至2016年1月28日104天×70元=7280元,二次手术15天×70元=1050元,5、护理费10008.96元,其中,一级护理96.24元×5天×2人=962.4元,二级护理96.24元×(10+54)天×1人=6159.36元,二次手术护理96.24元×15天×2人=2887.2元,6、残疾赔偿金(11191元×20年×10%=)22382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5400元,其中,2015年10月17日入院10元,2015年10月18日西丰至沈阳救护车3200元,2015年11月2日沈阳转回西丰600元,2016年1月22日至沈阳复查600元,护理人员往返(15+54)天×10元=690元,处理交通事故、起诉、伤残鉴定300元。10、住宿费1108元。请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请求判决栾传义、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栾传义辩称,对交通肇事的经过没有异议,原告起诉要求赔偿的项目、数额过高,我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如果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我个人也承担不了。
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辩称,对交警队划分责任没有异议,辽MTX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无责任,不予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提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辩称,辽MT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之后由我公司按70%责任比例赔付,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赔偿,其他意见质证时发表。案在审理中,原告汪某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西公交认定第211223201522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栾传义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病志一份,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诊断书一份,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病案一册,患者汪某。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7张,合计金额1792.1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7469.78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1页,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9张,合计金额7144.88元,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19290.09元,附住院患者费用清单4页,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2张,金额778.1元,以上合计金额36474.95元。3、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附鉴定费收据一张,鉴定意见:汪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十级,汪某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905元,鉴定费1800元。4、2015年10月18日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1张,收费内容转院救护车费,金额3200元,罗孝贤收据一份;我是辽MTYY**号出租车司机,2015年11月2日汪某打我车从沈阳转院回西丰,车费陆百元整,2016年1月22日汪某打我车去沈阳医院复查,车费陆百元整。5、王强身份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6、住宿费票据9张,其中:沈阳市高新区金秋快捷旅店发票2张,交款人汪巨龙,合计金额548元,沈阳市铁西区昊客旅馆收据2张,交款人姚春杰,合计金额490元,无收款人签名收据5张,合计金额70元。原告陈述快捷旅店宿费是汪巨龙去沈阳等候汪某住院、做手术发生的费用,姚春杰是汪某母亲,昊客旅馆宿费是姚春杰探望汪某发生的宿费,无收款人签名收据是陪护床费。7、西丰县西丰镇XXXXXX销售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误工证明一份,证明:汪某于2015年4月1日在我单位工作至今,日工资70元,按日支付,没有工资表,双方未签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请假至今,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西丰县西丰镇XXXXXX销售处经营者夏宝银出庭作证,证明误工证明内容。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8、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9、机动车交通事故代抄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10、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信息确认书一份,时间2015年10月19日,地点盛京医院4号楼5楼507病房,伤者汪某签名,护理人员汪巨龙签名,附病房汪某、汪巨龙照片一张,证明护理人员是汪巨龙对上述证据材料,庭审中逐一核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栾传义、豹通公司未提出异议,对1号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联公司)未提出异议,对2号(组)证据材料,人保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去沈阳医院没有依据,从沈阳转回西丰医院继续治疗没有依据,一级护理是4天,不是5天,中联公司同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补充提出,西丰县第一医院的票据有7张是收据联,不是正规发票,费用应扣除,其余33张票据数额请法院核实,病历中没有体温单、医嘱。对3号证据材料,二保险公司表示回公司研究决定,如七个工作日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同意该鉴定意见。对4号(组)证据材料交通费,人保公司表示交通费过高,不是正规票据,真实性无法核对,请法院核实。中联公司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补充提出打车费收条不是合理必要的损失,中联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请法院核实。对6号(组)证据材料,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绿色单子(陪护床费)是收据不是发票,真实性无法确认,陪护床费应包括在护理费中,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汪巨龙不是护理人员、不是伤者,其住宿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中联公司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对7号(组)证据材料,人保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汪某未满18周岁是未成年人,不符合用工规定,双方没有签定劳务合同,没有前三个月工资表,真实性无法确认,经询问证人,汪某是临时工,干一天给一天钱,交通事故受伤期间的损失不是必然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中联公司与人保公司意见一致。对5号证据材料,中联公司用10号证据材料反驳,认为汪巨龙是护理人员,同意按35.51元标准赔付,人保公司同意中联公司意见。对8号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栾传义、被告人保公司、被告中联公司未提出异议,对9号证据材料,原告、被告栾传义,被告豹通公司,被告中联公司未提出异议。对10号证据材料,被告栾传义,被告豹通公司,被告人保公司未提出异议,汪巨龙提出异议,陈述汪某住院期间汪巨龙母亲病重也在医院,汪巨龙护理母亲没有护理汪某,在汪某病房只是看望。
本院认为,上述1、2、3(人保公司。中联公司未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4、5、6号(组)证据材料中的陪护床费、汪巨龙住宿费,7、8、9、10号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与本案争议有关联,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0时,栾传义驾驶辽MTXX**号出租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宾馆前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汪某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汪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6日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由栾传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汪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汪某于事故当日到西丰县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右眼外侧壁骨折、鼻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2015年10月19日汪某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诊断为:眼壁骨折、右侧颧骨及颧弓骨折、双侧鼻骨骨折、肺挫伤,肩胛骨体骨折,住院治疗14天,2015年11月2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4天,2015年12月26日出院,总计花医疗费36474.95元,其中,2015年10月17日西丰县第一医院门诊医疗费1792.1元,2015年11月2日至2015年12月26日住院医疗费7469.78元,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门诊医疗费7144.88元,住院医疗费19290.09元,2016年1月22日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778.1元,住院期间,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0天、西丰县第一医院二级护理54天。2016年1月29日经铁岭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汪某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伤残等级十级,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6905元,花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辽MTXX**号肇事车辆为栾传义所有,挂靠在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事客运运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质证核实采信的证据,被告栾传义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汪某受伤的事实成立,西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对此,栾传义和汪某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主要责任按70%、次要责任按3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辽MTXX**号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从事运营,对辽MTXX**号车辆的管理、运营,铁岭市豹通客运有限公司无过错,对本次交通事故不应承担责任。辽MTXX**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参加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参加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此,二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赔偿。对原告汪某诉讼请求赔偿的事项、数额,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及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进行审查、确认。关于医疗费36474.95元,二次手术费6905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6640元,根据实际住院治疗天数,在西丰县第一医院每天应按15元计算,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每天按50元计算,应为(15元×54天+50元×14天)1510元,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户籍所属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191元和伤残等级,按3年计算,应为(11191元×3年×10%)3357.3元,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800元,鉴定是确定原告所受伤害的状况、程度的必须行为,是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基础,鉴定费是由此产生的必然费用,属于赔偿范围,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5400元,对于2015年10月17日入院的10元,西丰县第一医院2015年10月17日门诊医疗费中已包括入院的救护车费30元,再额外要求不当,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0月18日从西丰到沈阳转院的交通费3200元,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对于从沈阳转回西丰县第一医院的交通费600元及2016年1月22日去沈阳复查的交通费600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及医疗费收据,对应的乘车事实存在,根据西丰县至沈阳市区间出租车客运市场价格,单次600元的价格属于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对于护理人员的交通费690元,应限于在西丰县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往返家和医院区间需乘车是客观事实,但乘车的种类及是否每天都乘车均具有不确定性,且西丰县镇内乘公交车、出租车普遍不出具车票的事实,难以准确地计算出具体数额,故应根据现状予以酌定,按每位护理人员每天10元按70%计算为宜,故护理人员交通费应为(54天×10元×1人×70%)378元,予以支持。对于伤残鉴定所需的交通费,鉴于鉴定机构在本县镇内,按西丰县镇内出租车的市场价格,10元交通费足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以此价格费用计算予以支持。对于事故处理、起诉的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前述,合理部分交通费为4788元,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8330元,根据相关规定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伤残鉴定的时间,误工期限应为103天,误工费应为(103天×70元)7210元,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10008.96元,根据采信的证据病案记载的护理级别、天数,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64天,一级护理应按每天2人赔付,二级护理应按每天1人赔付,根据采信的证据,护理人员确认为在沈阳市骨科医院汪巨龙护理14天,王强护理4天,在西丰县第一医院王强护理54天,按农业标准35.51元和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96.24元计算,护理费为(14天×35.51元+58天×96.24元)6079.06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住宿费1108元,其中,陪护床费70元,属于护理费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合理,予以支持。对于汪巨龙名下住宿费548元,根据原告陈述,应属于必要的伤者、护理人员必要的宿费,符合法律规定,合理,应计算在护理费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姚春杰名下的住宿费490元,证明不了与汪某治疗、护理有关,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二次手术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尚未实际发生,数额无法确定,故本案不予确认和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10000元;赔偿原告汪某护理费6697.06元,误工费7210元,残疾赔偿金223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57.3元,交通费4788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按主要责任70%比例赔偿原告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24422.97元。
三、被告栾传义赔偿原告汪某鉴定费18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816元,由被告栾传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义务,权利人可自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 判 长 : 姜 松
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
人民陪审员 : 富 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冯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