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312民初1229号

安贵与XX、徐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2-07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安贵,XX,徐中秀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1229号

原告:安贵。

被告:XX。

被告:徐中秀,系被告XX之妻。

原告安贵与被告XX、徐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安贵、被告XX、徐中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13000元并支付利息41760元(利息计算方法:以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2、被告支付案件诉讼期间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被告XX以工地用钱资金周转、偿还大车贷款等理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本金413000元,均为原告出具借条。但在超出口头约定及书面约定的偿还期限后,被告仍无还款的意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因被告和刘威的关系好,与原告安贵的关系也不错,当时系刘威向原告借款没有打条,后来过去有半年安贵要求刘威打条子,刘威不在家,就让被告代刘威写下借据。款项是安贵直接打在刘威的账号上的,被告没有见过钱。去年,原告安贵向被告要钱,被告XX打电话找过刘威,刘威陈述钱都偿还完毕,被告问刘威借条拿回来没有,刘威说安贵都给撕了,被告询问安贵,安贵也说撕了。当时安贵让被告打条子告知

被告:利息给的差不多了,被告给原告打个条子,以后利息都不要了,原告只问刘威要本金就行了,所以借条也没有写利息的事。这些借条的事情被告从来没有给家中说过,被告徐中秀根本就不知道情况,家中一分钱没有见过,也没有给家中带来一点好处。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应提供所有借款原始借据及银行的汇款凭证,驳回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41700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本人承担。

被告徐中秀辩称,被告XX所写的欠条和借条,都是在徐中秀不知情的情况下帮朋友书写,被告从来没听说过这件事,家里也从来没有见过一分钱。被告XX的所作所为始终都是瞒着徐中秀的,对于XX的行为由他自己负责。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安贵对徐中秀的无理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自2012年5月9日起,被告XX先后给原告出具多份借据,具体如下:1、2012年5月9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贵现金伍万元正”;2、2013年7月1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安贵现金柒万叁仟元”。2013年7月5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现金70000元;3、2013年12月15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安贵现金拾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2013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取款60000元,次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取款现金50000元;4、2013年12月30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安贵现金拾壹万元,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2013年12月28日、29日、30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先后取款40000元、45000元、55000元;5、2014年1月9日,被告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安贵现金捌万元,于2014年1月30日还款”。2014年1月7日,原告通过自己的农业银行账户取款90000元。上述借据均未注明利息,原告亦陈述借款未约定利息。因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曾电话向被告催要还款,在通话中针对原告的催款被告承诺“我月底给你……最少给你50000元。”另查明,被告XX、徐中秀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15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二被告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二、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有无计算依据。

一、二被告本案中均应承担还款义务。首先,原告所提供的借条均系被告XX所书写,原告针对第2、3、4、5笔借款均提交了相应的取款记录,且取款金额与借据载明金额相当。被告XX书写的借据上均注明收到的为现金,故原告提供上述取款记录足可以证明借款事实的发生,故被告XX应承担还款义务。XX抗辩上述款项系刘威所借,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以自己名义出具借据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使被告所述属实,其出具借据后也产生债务加入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中被告XX也部分承诺了还款金额,故被告XX应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徐中秀,其与被告XX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登记日期在涉案所有借据出具日期之前,可以认定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XX抗辩其非实际借款人,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案外人刘威所借,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故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原则认定为共同债务,例外认定为个人债务。

被告徐中秀庭审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被告实行分别财产制,原告与被告XX也未约定该债务为XX个人债务,故被告徐中秀应当与被告XX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及利息。原告庭审中共提交了5份借据,其中第1份借据被告XX认可系其所借,XX虽抗辩未足额收取50000元(仅收到45000元),但其出具的借据明确记载为50000元,与被告的抗辩意见相左。

被告XX抗辩该款项系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交付,但其提供的银行明细上当日并无45000元的款项进账,与被告的抗辩意见亦相左。被告还抗辩该款项已经偿还,正常情况下债务人偿还款项应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据或者要求收回借据,但目前原告仍持有借据,本院认定原告2012年5月9日向被告借款50000元现金且未偿还。关于第2、3、4、5份借据,被告均以债务人身份签字,且原告提供了款项来源证据,本院认定被告XX已经收到借款。被告抗辩其中73000元和80000元是利息,但该抗辩意见与其答辩意见中所述“利息给的差不多了”自相矛盾。如果利息确实给的差不多,被告XX无需就利息单独出具借据。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第2、3、4、5份借款实际发生且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义务,二被告负有偿还5笔借款本金413000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因第3、4、5笔借款均约定了还款日期,原告主张被告自三笔借款迟延还款的次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利率表及被告占用资金期间,自第3、4、5笔借款还款期满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贷款利率超过6%,故应以6%计算,其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均不超过6%,本院支持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徐中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安贵借款本金41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以18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2、以11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2日;3、以29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2016年1月28日;4、以413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

二、驳回原告安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0元,由被告XX、徐中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琪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人民陪审员 丁继娥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