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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民初2161号

石建存与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石建存,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民初2161号原告石建存,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司机,原系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司机,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吴红,宁夏大潮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牛惠文,系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进龙,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石建存诉被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薄晓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存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红,被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进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工种为罐车司机,工资是3月到11月为保底2000元加提成,12月至次年2月每月工资固定1000元。2015年3月2日,被告无任何理由突然通知原告,让原告回家。原告连续在被告处工作了四年四个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发放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份的3个月固定工资3000元。原告就双方的劳动争议问题向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书面通知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无故辞退原告,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148元,扣发工资3000元,合计20148元。

被告平罗县易拓砼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4年11月底擅自离职,并非我公司无故辞退,故我公司没有义务支付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固定工资3000元;原告自2014年11月擅自离职至起诉已过法律规定的劳动争议1年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丧失胜诉权,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四张,证实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未经我公司认可,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2.储蓄明细清单一张,证实被告于2014年8月份通过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原告每月的平均工资是3727.9元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存取款的记录,无法证实我公司委托银行向原告代发工资的事实,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3.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各一份,证实平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受理与原、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4.原告申请证人赵万兵,王永红出庭,证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和具体的工作时间。证人赵万兵及王永红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均认为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人的证言能够证实2010年原告已经在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底离开公司是因为公司统一放假休息,并不是被告所说原告擅自离职。对证人王永红的证言质证认为,其就是比王永红早进厂工作的,其在诉状上写是11月进厂工作是以现在的老板牛惠文接手公司为准的,在这之前其也是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之前的其没有算。证人赵万兵及王永红的证言经被告质证,均认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自称我公司曾经的工作人员,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证人曾经是我公司的职工,故证人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我公司无关。被告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对其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但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其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本庭依法予以彩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工种为罐车司机,2014年11月底,被告公司正常停产放假,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原告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通知其不要再去上班。2016年5月31日,原告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不字(2016)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庭审中,原告自称,2015年3月2日被告通知原告不让其再去上班了,但原告于2016年5月31日才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石建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薄晓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 璐附: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