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9民终4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清湖头龙田路*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黎海波,京园(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建忠,男,汉族,1965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清溪益新模具维修店的经营者。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虹桥镇仙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建旺。
上诉人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卢建忠、格仕特集团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传唤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15时参加诉讼,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上诉人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818元,由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3636元,本院予以退回1818元给东莞市政豪电子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祁晓娜
代理
审判员 邹凤丹
代理
审判员 殷莉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慧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1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