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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民初2247号

郭某某与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郭某某,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民初2247号

原告:郭某某。

被告:霍某某。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阮春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2.由我抚养儿子霍某甲;3.夫妻双方无财产分割。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30日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儿子霍某甲,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不够了解,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参与赌博、实施家暴、不务正业,经我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现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不想离婚,虽然我有一些不足之处,但是我们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我以后会改正。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霍某某于2002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霍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原告郭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霍某某离婚,因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2015)承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霍某某婚后生育一子霍某甲,且婚龄较长,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虽然在日常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时而闹意见,引起夫妻感情不和,但是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作为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互相谦让,共同经营家庭,应当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某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及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春城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尹海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