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7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泽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鎏琪,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希杰,职务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李佩芳,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俐婷,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泽峰因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李泽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其就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和《借款合同》分别提起了确认合同无效的民事诉讼,以两案结果会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恢复审理。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上海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阳公司)作为乙方与李泽峰作为甲方签订《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合同约定:“鉴于甲方(委托方)因办理融资手续及相关咨询服务有偿委托乙方授权(不可撤销)办理融资并提供相关咨询服务。1、甲方应当向乙方提供委托事项的相关资料、文件、凭证或者权属证书,并应保证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2、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自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时起至上述咨询服务委托事务完成之日止。3、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服务费,总额为贷款额百分之五,自乙方签订此合同当日甲方向乙方支付预付款伍仟元,余款在银行出具抵押合同,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前,结清尾款。6、若甲方委托事项已通过银行审批,但甲方单方面违约,不配合办理后续事项,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咨询服务费预付款将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必须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同日,李泽峰向意阳公司支付服务费5,000元。2015年1月4日,甲方李泽峰与乙方意阳公司签订补充协议:1、乙方协助甲方在银行获得贷款,在甲方贷款发放当日起四个工作日内乙方将贷款转账到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提供不低于六张银行卡,且不包含甲方本人账户)。2、乙方在甲方贷款期间协助甲方做好贷后管理工作。2015年1月4日,李泽峰作为借款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个人分期贷款,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用途:购字画,双方约定支付方式为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贷款资金发放对应账号或卡号为:XXXXXXXXXXXXXXX1454。2015年1月5日,李泽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前述《借款合同》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2015年1月4日,李泽峰作为抵押人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以坐落于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设定抵押权。2015年1月5日,李泽峰与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前述《抵押合同》办理公证并申请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力。2014年12月30日,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对上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制作信贷合同审批表,完成最终审批,审批意见为同意。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意阳公司处工作人员多次与李泽峰短信联系,告知李泽峰协助办理银行贷款的申请手续,要求李泽峰准备相关材料,并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发送给李泽峰,在李泽峰收到后,意阳公司工作人员督促其及时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李泽峰未曾提出异议,只是要求直接取现金,意阳公司工作人员告知公司账户无法取现,只能转账。2015年1月16日,意阳公司委托律师向李泽峰发送律师函,要求李泽峰立即办理房产抵押手续,因李泽峰所申请的消费贷款已于2014年12月30日通过杭州银行的所有审批手续,如李泽峰单方面违约,不配合办理后续事宜,咨询服务费预付款不予退还,且需支付剩余的咨询服务费。2015年3月,意阳公司以其已依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李泽峰单方面违约,导致银行无法放贷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李泽峰依约支付咨询服务费7万元。原审审理中,李泽峰提供银行留存的以此申请贷款的《采购合同》,买方为李泽峰,卖方为王某某,货物为字画2幅,总价款为215万元,货款支付到户名为王某某,账号为XXXXXXXXXXXXXXX0095。李泽峰认为该《采购合同》并非其签名。王某某系意阳公司股东。原审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意阳公司与李泽峰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李泽峰辩称意阳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涉嫌欺诈,根据李泽峰与杭州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字画,对于借款用途李泽峰应属明知,况且在意阳公司工作人员与李泽峰的短信往来记录中,也从无李泽峰对于借款用途提出异议的记载,李泽峰辩称意阳公司以欺诈方式虚构借款用途,对此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难以采信。李泽峰辩称采购协议并非其签名,而意阳公司主张采购合同系李泽峰自行交与银行,应认为,无论银行留存的采购合同的取得方式是哪一种,都不能否定李泽峰知晓借款用途为购字画这一事实,故李泽峰主张意阳公司虚构贷款用途,涉嫌欺诈,缺乏事实依据,难以采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意阳公司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判决:李泽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意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7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李泽峰负担。李泽峰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意阳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李泽峰上诉称,生效判决确认本案涉及的《采购合同》系李泽峰与意阳公司通谋而为虚假的意思表示,旨在骗取银行贷款,故该采购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另有生效判决没有支持李泽峰提出的《借款合同》无效的请求,李泽峰不认可判决理由,因考量到成本问题才未行上诉。本案中,意阳公司提供的所谓服务,仅是提供一份无效的采购合同,帮助李泽峰进行包装,达到骗取银行贷款的目的。作为李泽峰而言,其没有在《采购合同》上签字,没有履行《借款合同》,客观上制止了骗贷行为,李泽峰的行为应当得到认可。反观,意阳公司积极促使李泽峰履行骗贷行为,获取非法之债,此种行为应予制止。李泽峰另外从中国银行贷款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意阳公司辩称,《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协议书》(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李泽峰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足以证明意阳公司已完全履行服务协议,服务费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根据双方服务协议的约定,李泽峰应当保证其提供的相关资料、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借款合同》也有同样内容的约定,且《借款合同》系李泽峰本人签字,借款用途也是购买字画,该些内容均是李泽峰真实意思的表示。《采购合同》当初是交由李泽峰签字后由其交给银行,意阳公司不知道签字的真实性。《采购合同》与本案的服务协议当事人各不相同,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泽峰称两份协议效力存在互相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李泽峰不原意履行《借款合同》只是为了掩盖其已向中国银行申请到低利率贷款的事实,李泽峰为此将本案涉及的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李泽峰单方面违约,是不诚信的表现。意阳公司不同意李泽峰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本案一审判决后,李泽峰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采购合同》的相对方王某某,要求确认《采购合同》无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8日以李泽峰与王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为由,判决该《采购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生效。李泽峰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要求确认《借款合同》无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8日以《采购合同》的效力不影响《借款合同》之效力,“套取贷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基础为由驳回李泽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李泽峰为借款与意阳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的实际履行涉及到了《采购合同》和《借款合同》,虽然其中的《采购合同》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但《借款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借款合同》明确了李泽峰的借款用途为购字画,李泽峰对此有明确认知,从《采购合同》的生效判决来看,李泽峰对其借款过程中有借款用途相对应的采购合同也应属明知,故该生效判决认定的《采购合同》无效的原因在于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借款合同》签订后,银行方根据相应材料完成审批,审批意见为同意,可见李泽峰与意阳公司以实现借款目的而签订的服务协议得到了切实履行,意阳公司按照协议约定为李泽峰提供了相应的服务。现因李泽峰未按要求在指定时间内完成房产抵押登记手续,直接导致《借款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此结果系李泽峰违约产生,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李泽峰承担。李泽峰称其为防止非法的骗贷行为而主动阻却《借款合同》的履行,而根据涉案房产的抵押状况信息来看,李泽峰在与本案应当进行房产抵押相近的时间里另外借款、抵押,故意阳公司主张李泽峰就本案涉及的合同系不诚信的主动违约。
本院认为意阳公司的意见更有合理性。李泽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李泽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 珏
代理
审判员 潘静波
审 判 员 潘春霞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