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181行初18号原告宁延强,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汪林,男,章丘卓越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刘天东,男,市长。委托代理人李鑫,男,章丘市国土资源局法制科副科长。第三人董红梅,女,197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宁巧玲,女,199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上述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宁凡才,男,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延勇,男,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男,章丘高扬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第三人宁延浩,男,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徐加相,男,198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第三人徐配玉,男,生于1956年12月1日,居民,住章丘市。
原告宁延强不服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为宁某某发的章房权证宁字第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董红梅、宁巧玲、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2016年6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延强及委托代理人汪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鑫,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委托代理人宁凡才,宁延勇委托代理人李宝先,第三人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年1月为宁某某颁发章房权证宁字第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内容:房屋所有权人,宁某某;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状况:建筑面积93平方米,土地证号:(1993)116033**,使用面积188.8平方米,颁证日期:2007年1月5日。
原告宁延强诉称,原告宁某某、宛某某(1987年病故)夫妇之次子,宁某某、宛某某夫妇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宁延勇,次子宁延强,三子宁延浩,四子宁延越女宁素芳(1991年病故)。宁某某、宛某某生前在本村宅基地上建设房屋一处(至今未重新翻建)。宛某某、宁某某相继病故后,上述土地及房屋一直由其四子宁某某(2013年7月份去世)居住,原告及其他子女暂时未对财产进行分割。2016年2月底,原告在街上听到宁某某妻子董红梅声称要卖掉上述房产,原告认为上述房产系其父亲建设,其父去世后应由四子平分,随去找原告理论,后经向董红梅询问及向有关部门查询,得知在2006年9月24日宁某某竟然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父母均已故,自己作为宁某某独子申请继承上述房产,致使原登记机关章丘市人民政府受欺骗为其确权登记,发放章房权证宁字0048**号房产证。原告认为被告为宁某某发放房产证的确权行为错误,应予撤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章房权证宁字0048**号房产证书,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庭提供了以下事实证据:1、章丘市公安局宁家埠镇派出所宁某某注销函,证明宁某某于2005年3月28日死亡;2、2016年4月26日章丘市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宁某某有四子一女;3、2016年3月8日章丘市某村委会证明,证明涉案房产是宁某某、宛某某夫妇生前建设;4、2016年4月26日章丘市某村委会证明,证明宁某某的死亡情况。
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宁延越颁发的章房权证宁字第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章集建(93)字第160331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宁玉沛;2、第三人宁某某房屋坐落平面图;以上两份证据证实,宁某某所取得房屋产权证书继承所得及现在房屋坐落位置。3、2006年9月24日,章丘市某村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为宁某某所颁发的证书,依据村委证明继承所得,权属来源合法。4、1998年12月1日宁某某申请审批书,证明被告依据前三份证据并经村委乡镇初审同意,被告为第三人颁发证书,程序合法,事实认定清楚。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述称,1、原告不能证实与第三人的关系,因此,原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2、该案属复议前置案件,原告未经复议程序直接起诉,应予驳回。3、被告2007年为宁某某颁发房产证,原告应当在6个月或2年内提起诉讼,现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间。4、被告为宁某某颁发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宁延勇述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通过本次诉讼第三人宁延勇才得知宁延越生前采取提供虚假证据虚假陈述的方式骗取了房产登记,故登记机关因受欺骗发证,不但侵害原告权利也侵害第三人宁延勇权利,应予撤销。第三人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同意第三人宁延勇的陈述。上述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事实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3、4号证据无异议,对2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为宁某某颁发所记载的情况矛盾。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对原告提出的4号证据无异议,对1、2、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争议房屋为宁某某所建,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已超过有效期,村委会出具宁某某的子女状况与以前的证明相矛盾。第三人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宁延强与第三人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对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涉案房产实际所有人是宁某某夫妇,宁某某夫妇去世后,其继承人不只是宁某某一人,还应有宁延强、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五人,因此,该证明不属实。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宁延强与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对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无异议,被告与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宁延强与第三人宁延勇、宁延浩、徐加相、徐配玉对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宁某某、宛光凤夫妇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是宁延强、宁延勇、宁延浩、宁延越、宁素芳。宁某某夫妇去世后、其继承人不仅仅是宁某某,还包括宁某某夫妇的其他子女,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载明的宁某某系独子,父母双亡无其他继承人显然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议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及第三人董红梅、宁巧玲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提出异议,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证实的是宁某某及其子女的基本情况,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宁某某与宛某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四子一女,分别为长子宁延勇,次子宁延强,三子宁延浩,四子宁延越,女宁素芳。其女宁素芳与徐配玉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徐加相,宁某某1991年因病去世。宁某某与董红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宁巧玲,宁某某2013年去世。宁某某与宛某某生前在本村有宅基一处(既争议房产),1998年,宁某某持本村证明等相关资料到被告处办理房产登记,2007年被告为宁某某颁发了章房权证宁字0048**号房产证。
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第57号令《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对权利人(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凡权属清楚,产权来源资料齐全的,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其他权利登记应当在受理登记后的二个月内核准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根据该规定,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房屋的权属来源进行审查。本案中,宁某某在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虚假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宁某某颁发的章房权证宁字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章丘市人民政府2007年1月为宁某某颁发的章房权证宁字0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巩传江
审 判 员 张 莲
人民陪审员 卢 萍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