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7612号原告李朋杰,男,1985年6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红丽,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超,男,1996年3月16日出生。
原告李朋杰与被告李亮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朋杰委托代理人马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亮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朋杰诉称:2015年6月7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东门时,被告李亮超驾驶摩托车由西向东驶来,该车左侧与原告车左侧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98.73元、误工费11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160元、残疾赔偿金1234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7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110元,要求按照同等责任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亮超无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7日15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无号牌)由东向西行驶至丰台区珠江骏景南区东门时,被告李亮超驾驶摩托车(无号牌)由西向东驶来,该车左侧与原告车左侧接触,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交管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被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原告支付医疗费61898.73元,12天的护理费1440元。2016年1月25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朋杰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30%。原告支付鉴定费3110元。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李朋杰父亲李德彬(1951年5月5日出生)、母亲王小彩(1960年7月13日出生),共有三名子女,年事已高、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需人抚养。李朋杰育有儿子李XX(2009年3月18日出生)、女儿李XX(2013年10月4日出生)。另查,经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进行鉴定,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无号牌三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药费发票、护理费票据、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对此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交强险属于机动车车主必须购买的法定强制保险,应当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李亮超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对发生事故后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李亮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住院天数,按照每日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每天12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15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年龄及户口性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到残疾赔偿金中;误工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均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告李亮超在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亮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朋杰营养费九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九百元、护理费二千一百六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五千元、交通费三百元、医疗费三万五千零四十九元三角六分、残疾赔偿金十六万八千四百五十四元。
二、驳回原告李朋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四十一元,由被告李亮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其中八百零八元给付李朋杰)。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李亮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三千一百一十元,由原告李朋杰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亮超负担一千五百五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军丽
审判员 易献平
审判员 张 瑾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双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