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刑初510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吉林省延吉市。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8年12月30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13年5月3日释放;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6年5月12日被处以行政拘留15日;于2016年5月16日被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本次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6月6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莲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被告人宋某某将分两次购买并吸食后剩余的冰毒藏匿于延吉市河南街林海小区6号楼l单元602室自己家饮水机处和自己上衣兜里。2016年5月12日10时许,延吉市公安机关从其处查获冰毒共计13克,经鉴定,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破经过,前科证明,对被告人住处进行检查的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扣押吸毒工具和毒品的清单,吸毒工具、称重和指认查获毒品现场的照片,对被告人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对查获的毒品称量记录,毒品搜集过程的情况反映,所扣押的毒品的检验鉴定报告,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同步视听光盘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2月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违禁品)予以没收,并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