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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4121号

宋志文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23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宋志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4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建设北路***号。

主要

负责人:李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文,男,1975年12月17日生,汉族,现住滦县。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文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75号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琨、被上诉人宋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系单方委托公估,车辆定损未通知保险公司,对公估数额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宋志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车辆定损时已经通知保险公司,公估报告系有资质的公估公司作出的合法报告,数额合理。宋志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冀B×××××号车辆损失26070元、公估费800元、冀B×××××号挂车损失40350元、公估费1200元、施救费4800元,共计损失7322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5日21时54分许,宋志文驾驶冀B×××××/冀B×××××号半挂车沿何茨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滦县西灰山农家乐路口西侧时,由于驾驶不当,导致半挂车侧翻的单方事故,本次事故经滦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宋志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B×××××/冀B×××××号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商业车损险,冀B×××××号主车车辆损失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998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冀B×××××号挂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6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冀B×××××号主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26070元,公估费800元,冀B×××××号挂车损经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40350元,公估费1200元,另有施救费4800元(含吊车费),合计7322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事故理赔款73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被上诉人宋志文未能提供车辆维修发票予以证实,其自愿申请放弃赔偿数额的15%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损失数额应认定为62237元(73220-73220×15%)。另公估费系确认车辆损失必然发生的费用,由上诉人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3275号民事判决;

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宋志文事故理赔款62237元;

三、驳回宋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81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778元,宋志文负担3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555元,宋志文负担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宝聚

代理

审判员  赵国莹

代理

审判员  朱 正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