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民初07311号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与潘华鹏、邵小兵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潘华鹏,邵小兵,邵发正,张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07311号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坞根镇振兴路99号。

法定代表人:陶叶华,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系员工。

被告:潘华鹏。

被告:邵小兵。

被告:邵发正。

被告:张中林。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与被告潘华鹏、邵小兵、邵发正、张中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丹、被告邵发正、张中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华鹏、邵小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华鹏、邵小兵偿还借款280000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潘华鹏负担;3.被告邵发正、张中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潘华鹏与邵小兵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8日,被告潘华鹏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由被告邵发正、张中林提供担保,并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5%确定;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合同并约定了担保的方式、范围等。同日,被告邵小兵向原告出具借款人配偶(××)声明,同意对潘华鹏自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华鹏交付款项280000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月利率9.25‰;到期还本,利随本清;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0日。被告潘华鹏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397.35元;于2014年12月29日支付利息2451.65元。嗣后,被告潘华鹏未支付借款本息分文,被告邵小兵亦未承担共同还款义务,被告邵发正、张中林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催讨无果。被告邵发正、张中林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潘华鹏尚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应该在被告潘华鹏财产处置后不足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华鹏、邵小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能够证实被告潘华鹏向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借款280000元,由被告邵发正、张中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在原告按约向被告潘华鹏交付借款后,被告潘华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借款系发生在被告潘华鹏与邵小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小兵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邵发正、张中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华鹏、邵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坞根支行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9.25‰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罚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87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邵发正、张中林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潘华鹏、邵小兵、邵发正、张中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应 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庄宇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