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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民申1983号

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电器总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电器总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1983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罗城头南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赵振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宪平,该公司员工。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邯郸电器总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复兴路**号。

法定代表人:高维柱,该厂厂长。再审申请人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邯郸电器总厂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邯市民四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永盛公司申请再审称:1.永盛公司与邯郸电器总厂签订的《联合建楼协议书》第四条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该项目土地上的全部住户或单位的搬迁工作”,在《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中约定,被申请人“负责动员二层单身楼及自建房自甲方交住房钥匙之日起两个月内撤离,负责关闭该区域建筑物内的水电等设施及封堵厕所达到拆迁条件”。由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由被申请人负责施工项目土地上的搬迁工作。所以,该项目中因拆迁支出的各项补偿款,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不应冲抵申请人的总工程款。在《竣工交房协议书》中,虽然达成了“前期所有纠纷及争议,双方自愿放弃追究”的约定,并不影响申请人在该协议签订两年以后因解决拆迁争议支付的费用向被申请人行使追偿的权利。2.建设工程完工后,被申请人未等申请人组织相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就擅自占有、使用了申请人为其建设的楼房。即使双方没有交接住房钥匙,但因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竣工并交接。根据《竣工交房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剩余20万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交房钥匙够一个月内结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万元剩余工程款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系邯郸电器总厂作为原告起诉永盛公司要求其交付涉案三套房屋,并赔偿因迟延交房所造成的损失,原审判决亦是根据邯郸电器总厂的诉讼请求进行的审理,故本案并不涉及搬迁费用承担的问题以及剩余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的问题。因此,永盛公司针对本案生效判决所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超出原审判决审理范围,不属于本案申请再审审查范围。综上,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邯郸市永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

审判员  习 静

代理

审判员  葛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明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