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文军,小名江波,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日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1日被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6]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文军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印庆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军于2015年10月10日下午,以帮魏某购置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为由,在东海县牛山街道路旁骗取魏某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朱文军的供述和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文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实质性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文军以帮魏某购置一辆凯美瑞轿车为由,在东海县牛山北路尚客优宾馆南边路旁以签订购车协议的名义骗取魏某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朱文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近亲属徐冬梅已退赔被害人魏某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购车协议,证实2015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文军以帮魏某购置凯美瑞轿车为由,采用虚构身份信息的方式与被害人魏某签订购车协议,并骗取被害人购车定金人民币2万元。2、缴款证明、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徐冬梅退赔被害人魏某损失人民币2万元。3、证人张某的电话录音及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文军骗得2万元以后,其在电话中质问过朱文军钱的事情,朱文军说这个钱要还,但是一直没有还钱的行动。4、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其打算买一辆凯美瑞轿车,2015年9月二十几号其通过网上的朋友介绍认识一个叫江波的人,江波称在东海走汽贸能便宜1万块钱,2015年10月10日在牛山北路尚客优宾馆南边,江波称就在汽贸提车并让其交了2万元定金,后江波给其写了一张购车协议。第二天其给江波打电话江波称正在办手续,后便失去联系,其就报警了。6、被告人朱文军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0月10日其虚构身份信息,通过签订购车协议的方式骗取魏某购车定金2万元的事实。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魏某辨认出朱文军即是诈骗其2万元并自称是江波的男子。8、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证实本案被告人朱文军系被抓获归案。9、前科劣迹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文军无刑事犯罪前科。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文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文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文军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文军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文军已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文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秦 臻
审 判 员 严正兵
代理
审判员 林婷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法律条文附录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