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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刑初1354号

谢春让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春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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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135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告人谢春让,男,199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鹿寨县人,小学文化,原系东莞市厚街镇联达电子厂员工,住鹿寨县。因涉嫌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1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春让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春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谢春让途经东莞市厚街镇三屯村鱼塘附近篮球场时,因吸食过量冰毒而产生幻觉,觉得被人追杀,便持刀挟持被害人李某,要求李将其带至安全地方。后谢春让挟持李某来到厚街镇三屯村三屯公园二巷7号房屋内。进入房屋后,谢春让被屋内的被害人冯某、尹某等人发现,冯等人即劝说谢春让离开,李某趁机挣脱,谢春让持刀乱挥,致使李某、冯某、尹某受伤,后谢春让被屋内人员合力制服。同日17时许,公安人员到达现场将谢春让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尹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伤残八级,被害人李某、冯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春让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尹某、冯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何某、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录像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谢春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春让持刀绑架��人作为人质,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并予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春让犯绑架罪、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绑架中,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人身控制时间较短,未对被害人造成轻伤以上的人身损害,可认定为情节较轻。被告人谢春让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春让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总和刑期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26年8月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

审 判 员  沈 阳

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钟占芳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