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2346号原告兰青波。委托代理人陈竞芳,扶余市三岔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久军,系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杜柏利,扶余市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原告兰青波诉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青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竞芳、被告扶余市肖家乡二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陈久军及委托代理人杜柏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村在国家取消农业税前,全乡统一时间上缴农业税,因个别农户生活困难等各种原因,无力缴纳农业税,被告村只好向外举债抬款,向乡里全额交纳农业税。后因被告无力偿还所欠村民崔安的抬款,2005年1月12日,经被告村村民代表大会集体研究决定,将村里机动地续签承包合同,用承包费偿还债务。于是,被告与崔安签订了一份0.55公顷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自2016年至2027年,后崔安将该地转包给了原告。以上承包合同和转包合同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经肖家乡法律服务所依法见证,理应合法有效。今年合同开始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耕种了讼争土地。可被告村却拒不承认转包合同的有效性,双方协商未果,原告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崔安与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有效。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见证书一份、承包费交款票据1枚、肖家乡法律服务所所长证明一份、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辩称,被告村与崔安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违反了民主议定原则,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违反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条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的规定,应认定为合同无效,即自始无效,因此,被告无需履行该合同。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村村民,自2001年起,原告开始承包被告村机动地0.55公顷,承包期限至2015年止。2005年1月16日,经被告与村民崔安双方协商,双方签订了续签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以上0.55公顷土地自2016年-2027年承包给崔安,承包期限为12年,承包费2100元,双方一起到肖家乡法律服务所对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进行了见证。后崔安将以上0.55公顷土地又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07年2月11日将承包费一次性交清。该0.55公顷土地原告于2001年开始耕种至今。现因第一次承包已到期,应当履行续签土地承包合同及转包合同,被告以续签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为由阻止原告耕种,原告认为续签合同及转包合同均有效,应继续履行,故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过程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与崔安之间签订的“续签土地合同书”及崔安与原告之间的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未到,合同应继续履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续签合同无效,不能否定原告持有的书证,故其抗辩主张不成立。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与崔安之间的0.55公顷土地转包合同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冬颖
人民陪审员 刘绪晶
人民陪审员 刘丽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