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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59号

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与上海亚泽��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经开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临工路107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友兵,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欢乐路9号。法定代表人钟俊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好敏,女,本公司职工。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宇公司)与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友兵、被告亚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好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宇公司诉称,被告工程施工中需要铝单板,2014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铝单板加工合同,由原告向被告的临沂大剧院项目工程供应铝单板。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加工要求、交货方式、价格等条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工程总货款1705438.75元,被告已支付1110579.57元,尚欠货款594859.1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94859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亚泽公司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我司有异议,其主张的违约金无相关约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亚泽公司(需方)与原告吉宇公司(供方)于2014年3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对项目名称、规格型号、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吉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亚泽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本案所涉工程总价款1705438.75元,被告亚泽公司已支付1110579.57元,尚欠594859.18元,原、被告双方对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查证所证实,并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亚泽公司尚欠原告吉宇公司货款594859.18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吉宇公司要求被告亚泽公司偿付货款594859元及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吉宇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被告亚泽公司亦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违约金自原告吉宇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吉宇建材有限公司偿付货款59485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始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均由被告上海亚泽新型屋面系统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欣辰

人民陪审员  伊永峰

人民陪审员  朱爱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