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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0905号

刘旨立与梁建棠、吴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旨立,梁建棠,吴洪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0905号

原告:刘旨立,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被告:梁建棠,男,1985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吴洪莲,女,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刘旨立诉被告梁建棠、吴洪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泳诗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旨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建棠、吴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旨立诉称,原告与被告梁建棠是朋友关系。被告梁建棠因家庭困难欠缺资金周转于2015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据一张,承诺利息以每月500元计算,还款期限为3个月。其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梁建棠还款未果。借款时,被告吴洪莲为被告梁建棠的合法妻子,该笔债务纠纷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清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2.两被告承担借款利息4500元(暂从2015年7月12日计至2016年4月12日共9个月,利息按每月500元计算至全部归还为止)。庭审中,原告明确诉求2中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30000元为基数,从借款出借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借据附被告梁建棠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被告梁建棠、吴洪莲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举证。

经审理查明,刘旨立与梁建棠是朋友关系。2015年7月12日,梁建棠向刘旨立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据,注明“本人梁建棠因家庭困难欠缺资金,现向刘旨立借到30000元,利息以每月500元计算,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当天,刘旨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梁建棠汇款30000元。及后,梁建棠对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未依约清偿,刘旨立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梁建棠、吴洪莲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梁建棠出具的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借据、银行自动柜员机通知书等证据可以充分证实刘旨立与梁建棠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梁建棠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采信刘旨立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梁建棠向刘旨立借款30000元。梁建棠未依约清偿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清偿欠款本金30000元及支付利息等违约责任。关于利息,现刘旨立依据借据上的约定要求梁建棠从借款出借日即2015年7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67%(500元/月÷30000元)的标准支付利息,该利息诉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梁建棠、吴洪莲为夫妻关系,本案讼争的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梁建棠、吴洪莲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刘旨立知道该约定,或者刘旨立与梁建棠明确将本案讼争的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本案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刘旨立要求吴洪莲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梁建棠、吴洪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建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旨立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吴洪莲对被告梁建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原告刘旨立已预交),由被告梁建棠、吴洪莲负担(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刘旨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泳诗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雅怡刘亚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