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02民初字864号
原告:张勇。
被告:王建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年,系王建元之子。
原告张勇与被告王建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被告王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偿违约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我租赁被告王建元房屋时,向转让人苏立平支付转让费15000元,向被告支付押金3000元。我在租赁期间并未对房屋进行破坏,且保持了转让时的原貌,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我向被告索要押金3000元,却遭到被告拒绝。王建元辩称,原告确实租赁了我的房屋,我们也签订了门面房屋租赁合同,但她所述的与事实不符,请求法院驳回她的两项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3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自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押金3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押金3000元;2016年3月8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3000元,但被告提出原告在租赁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拒绝退还;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从押金中扣除100元水电费及2000元粉刷墙壁的费用后,向原告退还押金900元。被告王建元在开庭前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的时间交纳反诉费。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经过协商,已经就押金退还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900元,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退还押金。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违约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误工损失。被告未在规定时间交纳反诉费,对于其提出的反诉请求,应当不予处理。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9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偿违约期间的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元退还原告张勇押金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勇负担41元,由被告王建元负担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 瑞
代理
审判员 柴 丽
代理
审判员 何金慧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