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233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姜戈,系该院院长。
被执行人:马古子,男,1994年8月20日出生,回族,现羁押于某看守所。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与被执行人马古子罚金一案过程中,先后通过银行系统、银川市房屋管理局、银川市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无存款信息,无车辆信息。现被执行人马古子正在监狱服刑,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胡小多
代理
审判员 郝康康
代理
审判员 蔡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