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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初1063号

李毅,傅芳与重庆点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毅,傅芳,重庆点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3民初1063号

原告:李毅,男,生于1970年11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原告:傅芳,女,生于1974年11月2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代理人:黄康文,重庆兴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点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滴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中路1号附7号,公司注册号500233600208510。

原告李毅、傅芳诉被告点滴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因被告点滴公司注册地无人办公,本院无法通过其他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故决定由

审判员肖玉奎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何理、

人民陪审员张绍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点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毅、傅芳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被告点滴公司先后五次向二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借款月息均为两分。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且偿还了4万元本金。此后被告公司去向不明,现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以及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直至借款清偿之日。被告点滴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毅和被告点滴公司法定代表人明文华系同学。在2012年10月27日、10月29日、12月1日、12月28日、2013年4月3日,被告点滴公司先后五次分别向原告夫妻借款3万元、2万元、2万元、3万元、2万元,小计12万元。每次借款双方均签订了借款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2%。被告点滴公司对每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或领款领据。借款后,被告偿还了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另偿还了4万元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被告的公司信息、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领款领据、银行交易明细、手机联系信息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领款领据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自认收到至2014年4月29日止的利息和4万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点滴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点滴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尚欠原告李毅、傅芳的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点滴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

审 判 长  肖玉奎

人民陪审员  张绍炳

人民陪审员  何 理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秦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