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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2323民初30号

原告昂周才让与被告才让东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1-09
所属地区
泽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昂周才让,才让东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泽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2323民初30号原告昂周才让,男,藏族,1982年5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门杰,男,藏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才让东智,男,藏族,1975年10月13日出生。

原告昂周才让与被告才让东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于2016年5月24日依法由

审判员旦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案情复杂,于2016年7月21日转换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昂周才让及其委托代理人门杰、被告才让东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农历12月1日原告因经济困难向被告借现金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25000元,原告将位于泽库县第二民中后面的县城移民社区分配门牌号为8号的房屋一套抵押给被告。后来原告未能按期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未通知原告将原告抵押的房屋卖给了他人,导致原告及其家人无家可归,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抵押房屋;2、要求被告将该房屋恢复原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2日泽库县三江源生态保护和建设办公室出据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该房屋分配给泽库县多禾茂乡达格日村移民户昂周才让使用的事实;2、2014年农历12月1日合同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借款的时间、数额及还款期限,原告用移民房屋三间及院落作为抵押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借款20000元是事实,且双方约定于农历2015年2月1日前偿还借款本息25000,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并出具证明一份:“2015年5月20日前如果原告不能偿还,被告有权处置该房屋。”后原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被告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角巴(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牧民),现该房屋无法返还。被告为了支持其诉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昂周才让于2015年5月20日前不能偿还被告才让东智的借款本息,被告有权处置该房屋的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出具的第1、第2份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原告予以否认,提出异议,且该证据无注明日期,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亦无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1日,原告昂周才让在被告才让东智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日还清借款本息,原告将位于泽库县第二民中后面县城移民社区分配的门牌号为8号的房屋一套及院落作为借款抵押。原告昂周才让偿还给被告借款利息4000元后未能偿还被告的借款本息。2015年5月20日后被告才让东智将该房屋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泽库县多禾茂乡塔土乎村牧民角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征求原告的意见擅自将抵押房屋处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属侵权行为。该房屋属三江源生态移民安置房,是国家生态移民重点工程,原告作为移民户只有使用权,原、被告双方均无处分权,且被告利用原告以房产抵押的优势,擅自做主将该房屋处分,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被告的行为显示公平,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抵押房屋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诉求,因原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有一定的违约责任,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按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应如数偿还被告借款20000元,该借款属民间借贷,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进行计算。借款利息为:20000元x480天x(24%÷360)=6400元,原告已给付被告利息4000元,应在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才让东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昂周才让位于泽库县第二民中后面移民社区分配的门牌号为8号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原告昂周才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才让东智的借款人民币20000元,利息2400元,共计22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即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世 全

审 判 员 旦  却

人民陪审员 达杰才让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完德扎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