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2110号
原告:李某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北票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
被告:季某某,男,195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季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某、被告董某某、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在原告承包地内种植农作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每亩按3000元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村委会将该村养羊小区东林地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原告,价格1.5万元。2015年和2016年,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玉米2.4亩,2016年被告季某某在原告林地内种植玉米1.7亩。对于原告不能种地的经济损失,按照玉米前三年的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计算。董某某辩称,2015年、2016年,我在争议地种植玉米2.4亩属实。原告合同属无效合同,因为没有公开招标,没有村民代表大会批准,我种地时没有人去阻拦,如果有人阻拦我,我就不种了,如果别人退出我就退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季某某辩称,2016年,我在争议地种植1.7亩玉米。因为地没人种,我才去种。原告的合同是非法的,且原告没有交承包费,应该退出,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北票市某某林果服务站于2015年5月4日联合出具的证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28日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其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及该村委会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合同有效及承包期限为5年。二被告认为合同期限是一年;2.原告提交的北票市统计局出具的北票市2013年至2015年主要农产品产量。用以证明2013年至2015年每年某某镇玉米平均产量。二被告认为不同地块产量不同;3.原告提交的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北票市某某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于2016年7月19日联合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北票市2013年至2015年每年玉米收购价格。二被告认为卖不上这价格。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审查,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书》,村委会将该村养羊小区东林地以公开招标方式承包给原告,价格1.5万元,承包期限5年,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2015年和2016年,被告董某某在原告承包的林地内种植玉米40条垄,面积2.4亩,2016年被告季某某在原告林地内种植玉米25条垄,面积1.7亩。根据北票市统计局统计,北票市某某镇2013年、2014年、2015年玉米产量分别为394公斤/亩、259公斤/亩、524公斤/亩。根据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与北票市某某镇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联合出具的证明,2013年、2014年、2015年玉米国库收购价格分别为1.10元/斤、1.05元/斤、0.95元/斤。通过上述计算,2013年、2014年、2015年玉米三年平均每亩毛收入为802.1元,2015年玉米每亩毛收入995.6元。原告陈述种植玉米每亩成本包括化肥40元、种子80元、人工120元,共计240元,符合农村实际情况,该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损失,应按纯收入计算,2015年的玉米纯收入为755.6元/亩,2016年的玉米纯收入可参照前三年玉米平均纯收入562.1元/亩,原告均要求按照三年平均产量和平均价格计算,即三年平均纯收入562.1元/亩,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计算,对于被告董某某所种土地两年的纯收入为562.1元/亩×2.4亩×2年=2698.08元,被告季某某所种土地的纯收入为562.1元/亩×1.7亩=955.57元,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因此取得本案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二被告耕种原告土地,属对原告承包经营权的侵权行为,二被告现在理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但考虑二被告已种植的玉米尚未成熟的实际情况,如果二被告立即排除妨害势必会造成粮食的浪费,因原告已要求二被告赔偿不能种地的损失,故本院考虑对于今年二被告已种植的玉米,由二被告收获,二被告在今年秋收以后将土地退还原告使用为宜。对于二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分别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本院认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某某、季某某自2016年11月30日起不得在原告李某某承包的位于北票市某某镇某某村养羊小区东林地范围内耕种,不得妨害原告李某某对该林地的经营管理。
二、被告董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李某某财产损失2698.08元、955.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某某、季某某各自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前英
代理
审判员 付海旭
人民陪审员 孟凡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静附: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不履行义务,原告应在本文书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