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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81民初2004号

孔彦、束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07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孔彦,束爱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2004号杨志国,男,汉族,1978年8月19日生,住项城市西大街**号,身份证号412702************,电话:1303392****。被告孔彦,男,汉族,1961年9月2日生,住河南省项城市。被告束爱慧,女,汉族,1957年10月1日生,与孔彦系夫妻关系,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涂复员,河南省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志国与被告孔彦、束爱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国、被告孔彦、束爱慧的委托代理人涂复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孔彦、束爱慧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并按所签借据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利息按三倍支付,同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6日,孔彦、束爱慧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据,按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并约定如违约利息按三倍支付,同时支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孔彦、束爱慧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经归还20万元利息,应从该笔借款中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份,孔彦之子孔飞通过项城市农村信用社向杨志国汇款20万元,该款杨志国交付给案外人邓昌龙,冲抵邓昌龙诉马海源借款纠纷一案的利息,该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孔彦、束爱慧因帮他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签订书面借据,按约定月息1.5%,借款期限六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并约定如违约利息按三倍支付,同时支付价款金额20%的违约金。被告孔彦、束爱慧自愿以项城市青年路东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项字第××号)作为保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与现金收到明白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给,为此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孔彦、束爱慧向原告杨志国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违约利息按三倍支付,同时支付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的诉求,超出法律规定,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二被告辩称2015年5月通过银行已偿还利息20万元辩称理由,因本案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该款冲抵案外人邓昌龙与马海源借款利息,故该笔汇款不抵消本案借款本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彦、束爱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志国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4年3月6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杨志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孔彦、束爱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淑琴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建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