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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821民初779号

周彬生与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彬生,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1民初779号

原告:周彬生,男,1979年1月4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系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钟延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志刚,江西英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周彬生诉被告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修文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彬生及,0委托代理人罗瑞华、被告六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胡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彬生诉称,被告将其办公室外水池、车道及其它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5年2月10日经双方初步预审工程余款金额为377146元,被告承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个月内支付工程欠款总额的90%计33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者按月息2.5%计息)。但时至今日,被告违约,分文未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即时清偿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息2.5%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为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六星公司辩称:该工程还没有最后审计,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承诺欠原告方工程款377146元,同时也证明被告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个月期限内要付清330000元,如逾期按2.5%计息;4、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定案表一份,证明2015年11月3日经被告委托江西省中恒建设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审核造价为819146.21元的客观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六星(吉安)电子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水池及21#楼门口吸水砖工程施工合同及六星(吉安)电子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三楼中庭改建及楼顶天棚工程施工合同共两份,证明被告方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交给原告方施工;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方已支付工程款619660元给原告。原告对被告所举证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六星(吉安)电子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三楼中庭改建及楼顶天棚工程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所提供的这些支付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未持异议,对证据3持有异议,认为该定案表未加盖公章。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作出以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持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虽未加盖审计机构的公章,但因造价审计系被告委托,审计机构未出具加盖公章系被告未交相关费用所致,故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原告未持异议,且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2,结合原告所举证据,有部分支付项目不在涉案工程范围之内,项目已经支付费用为442000元,对该部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周彬生与被告六星公司于2013年12月23日、签订了一份《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水池及21#楼门口吸水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水池及21#楼门口吸水砖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施工,合同中与本案有关的约定还有“本工程保修期为一年,整个合同工程内容完成竣工验收,经竣工结算审核完成及监理审核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金额的95%,剩余5%部分作为质量保证金”。后被告又陆续将一些不锈钢门、混凝土硬化、地面花岗石铺设、垃圾清理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均依约完成了施工。经双方结算并经审核,涉案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19146.21元。至2015年2月16日止,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2000元,剩余工程款377146.21元一直未付。另查明:2015年2月16日,经初步审核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周彬生)办公楼室外水池、车道及其他零星工程预审工程余款金额为377146元(具体金额以双方认定的最终审计报告为准)。周彬生配合三个月内审计完成。兹承诺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三个月期内支付工程欠款总额的90%计330000元,如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则按月息2.5%计息(自2015年2月16日开始计息)。”被告在欠条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六星电子通讯产业园17#研发办公大楼水池及21#楼门口吸水砖工程施工合同》及此后双方口头形成的零星工程施工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明显构成违约,因原告仅对欠条中所约定的90%剩余工程款主张权利,且为完成审核定案系被告拖延所致,故对被告关于工程款未能最终审定,原告不能要求支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即时支付工程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利息之诉请,合同中虽未约定,但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已明确载明如“三个月内未支付330000元工程款,则从欠条出具之日按月息2.5%起算利息,”该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协商一致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原告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中约定利率过高,应调整为月息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周彬生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6日始按月息2%计算至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3875元,由被告六星(吉安)电子通讯产业园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修文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 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