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7103民初219号

周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8-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哈密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7103民初219号

原告:周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住所地:新疆哈密市。

委托代理人:张薇,新疆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健康西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奉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

原告周波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波诉称,2015年8月10日21时35分许,王伟娟驾驶周波所有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密市二纵二横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由邹宏建驾驶并承载张小清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以及由孟金刚驾驶的无号牌”大扬”牌两轮电动车分别发生碰撞后,又与由西向东行驶有机动车驾驶人肖坤维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在×××号车辆与两辆电动车碰撞事故中由邹宏建、孟金刚分别承担主要责任、王伟娟承担次要责任,在×××号车辆与×××号车辆碰撞事故中,由王伟娟承担全部责任,肖坤维无责任。因×××号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经与被告协商未果,现周波就本车损失61961元及已向肖坤维赔偿的车辆损失14838元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平安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61961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48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保险公司承担。周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三份及复核结论一份,证实此次事故交警部门已做认定。2、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及中国平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实周波已在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3、定损报告两份,证实事故发生后两辆车已经平安保险公司的认可下定损。4、发票三张,证实周波已在定损的额度内支付了修车费。庭审中,原告周波就本车造成的损失61916元变更为6135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周波的诉讼请求及法庭出示的证据,且无任何证据出示。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21时35分许王伟娟驾驶周波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哈密市二纵二横路时,先后与邹宏建驾驶并承载张小清的新电×××号两轮电动车及孟金刚驾驶的无号牌”大扬”牌两轮电动车分别发生碰撞,后又与肖坤维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周波车辆及×××号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号车辆在与两辆两轮电动车的事故中,邹宏建、孟金刚承担主要责任,王伟娟承担次要责任,在×××号车辆与×××号车辆的事故中,王伟娟承担全部责任,肖坤维无责任。周波×××号车辆修理费61359元,肖坤维×××号车辆修理费14383元。再查明,周波于2015年5月8日向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险单号分别为:×××、×××,保险期间分别为: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和2015年5月8日17时起至2016年5月8日17时止。机动车辆保险单的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上述事实,有周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核结论、保险单、定损报告、发票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周波为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向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共同遵守。周波投保的机动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汽车修理费均属上述保险的承保损失范围。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对此次保险事故引起的损失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波×××号车辆修理费61359元及×××号车辆修理费143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98元,诉讼费用80元(原告周波均已交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周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启晖

审 判 员  曾 晶

人民陪审员  杨丁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