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尹某某,男,196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衡阳市珠晖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彭某某,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郭国庆,湖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1,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被告李某某,男,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衡阳市人。委托代理人王伟明,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费丹,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尹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彭某某1、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易珈羽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邓忠生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7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志平,被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国庆,被告彭某某1,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伟明、费丹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3日,被告彭某某要求对预制板进行鉴定,因未缴纳鉴定费用,2016年1月26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止委托鉴定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彭某某因家中修建房屋,聘请没有资质的被告彭某某1修建,被告彭某某1雇请原告为其帮工。2014年10月24日下午4时许,原告正在房屋上抬预制板,由于预制板的突然断裂,房屋一面墙倒塌,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11438.62元,其他医疗费用3751.2元,被告彭某某垫付了54520元医疗费用。原告住院56天,经法医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天,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多次找被告彭某某、彭某某1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4875.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一、酃湖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两份,用以证明尹某某在彭某某家做事受伤的事实;
二、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花费111438.62元;
三、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住院的情况;
四、南华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
五、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失地农民;
六、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诉状上称是预制板断裂才受到伤害,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预制板老板承担。被告彭某某与彭某某1是包工包料的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被告彭某某1在维修房屋时没有经得被告彭某某的许可,彭某某1建议彭某某用预制板并介绍预制板老板,彭某某1与李某某构成承包施工合同关系,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彭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向四位受伤人员共支付了64228元的医药费,原告诉请项目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照片十七张,用以证明水泥预制板断裂、人员受伤以及房屋损害的情况;
二、酃湖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两份,用以证明房屋维修施工错误、购买和搭建水泥预制板由被告彭某某1包工包料、水泥预制板突然断裂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
三、施工受伤人员部分医药费用,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共支付了受伤人员医药费共计64228元。
被告彭某某1辩称:被告彭某某所说是包工包料关系不属实,被告彭某某1仅是做事的,预制板是被告彭某某问价,并不是被告给其弄来的。被告彭某某1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1构成九级伤残。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系施工操作不当引起,与预制板的质量没有关系,被告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事故系墙体倒塌致使预制板断裂;
二、预制混凝土构件合格证、个体工商营业许可证,用以证明被告李某某有生产预制板的资质;
三、照片四张,用以证明被告彭某某违规加层建房,被告彭某某1违规施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向三被告释明重新鉴定的权利,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被告彭某某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询,通过鉴定人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彭某某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六能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于证据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预制板的质量问题系产品责任纠纷,与本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只能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对于证据一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彭某某1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包工包料,仅为点工,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彭某某1、李某某对被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彭某某、李某某对被告彭某某1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1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被告彭某某、彭某某1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彭某某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预制混凝土构件合格证有异议,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某的异议理由成立,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二中预制混凝土构件合格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二中个体工商营业许可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证据三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房屋受损的情况,但不能达到被告李某某的证明目的,对于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三,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彭某某因房屋改建需要加层,找来被告彭某某1来改造房屋,双方约定由被告彭某某1找工人施工,每人按照150元/天计算工钱,工钱由被告彭某某支付。被告彭某某1建议被告彭某某在旧房上搭建预制板,被告彭某某同意后,被告彭某某1找来了原告尹某某等人来改建房屋。房屋在未拆除房顶尖角的情况下,被告彭某某1开始对墙体开槽用来插入预制板。2014年10月11日,被告彭某某1介绍被告彭某某在被告李某某那里购置预制板,被告彭某某1与被告李某某约定的价格为19元/米,而被告彭某某1告知被告彭某某预制板价格为20元/米,被告彭某某在被告李某某处购置了60块预制板,被告李某某以10元/块的价格负责将预制板安装。房屋改造现场由被告彭某某1负责指挥预制板的放置、安装。2014年10月11日,在预制板安装过程中,因房顶尖角倒塌,致使预制板断裂,造成了原告尹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某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时间为56天,花费医药费共计125153.62元,其中被告彭某某垫付医药费54520元。2014年12月10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误工天数为120天,住院期间陪护二名,必要时取肋骨内固定器,医嘱预计该项手术医疗费一万元或凭实际费用有效票据核准。原告受伤前为失地农民,母亲需要被抚养。另查明,被告李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珠晖区茅叶岭预制加工厂的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及批发零售。被告彭某某1以往按照140元/天支付原告尹某某等人的工资。原告因本次纠纷请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共计269395.62元,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法律,依法核准为:1、住院费用,原告诉请为125153.8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以及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诉请为12000元,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因原告长期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丁家村民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为8289元(25212元/年÷365天×120天=8289元);3、护理费,原告诉请为11200元,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为5600元,本院依法核准为1680元(56天×30元/天=1680元);5、交通费,原告诉请为20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会花费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6、营养费,原告诉请为5000元,根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7、伤残补助金,原告诉请为140484元,原告为失地农民,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为20000元,原告构成八级伤残,本院确认为15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诉请为2478元,原告母亲育有四个子女,且原告母亲一直居住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丁家组,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4984.82元。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受被告彭某某1雇佣到被告彭某某的工地来建房,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彭某某1的管理,被告彭某某1给原告尹某某的工资一直是140元/天,而其与被告彭某某约定的工资是按照150元/天计算,被告彭某某1辩称其与原告尹某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其未就该辩称进行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尹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之间系因个人提供劳务的行为而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彭某某1应对原告尹某某受伤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彭某某因家中建房找来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彭某某1负责施工,被告彭某某与被告彭某某1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本案中因被告彭某某的建设工地上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在被告彭某某1的错误指挥下,导致原告尹某某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彭某某也应对原告受伤负责任。结合被告彭某某、彭某某1的过错程度,
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各负30%的责任,即91495.45元。被告彭某某已经垫付了医药费用54520元,故被告彭某某还应支付原告尹某某36975.45元。原告尹某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且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防范和注意义务,属自身安全意识不强,其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
被告彭某某辩称此次事故的发生系预制板质量问题造成,但被告彭某某未就其主张进行举证,故对被告彭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彭某某1受被告彭某某的委托从被告李某某处购买预制板,被告彭某某1与被告彭某某约定预制板的价格为为19元/米,而被告彭某某1告知被告彭某某预制板价格为20元/米,被告彭某某1将预制板的安装又分包给被告李某某,而被告李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珠晖区茅叶岭预支加工场的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构件加工及批发零售,没有安装预制板的资质,被告李某某超出经营范围进行预制板安装,且在安装预制板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原告尹某某的受伤按照其过错程度应负10%的责任即30498.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36975.45元;被告彭某某1赔偿原告尹某某91495.45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尹某某30498.48元,以上费用限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原告尹某某负担1752元,被告彭某某负担1602元,被告彭某某1负担160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珈羽
审 判 员 周能发
人民陪审员 邓忠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蒋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