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刑初3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2012年10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宁乡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8月因吸食毒品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9月29日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6年4月22日被抓获并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诉刑诉[2016]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谢琳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周觉军、熊达军参加的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侯家塘立交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乙(另案处理);2、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书院路保利国际对面的甘长顺粉店门口,通过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乙。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东塘立交桥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55粒和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红色药丸净重5.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要求对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予以定罪,并建议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朱某当庭辩解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笔贩卖毒品的事实不属实,辩解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乙,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是还钱给他,因自己吸毒导致意识不清才在侦查机关供述称自己贩卖毒品。经本院审理查明,1、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侯家塘立交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贩卖给吸毒人员吴某乙(另案处理);2、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书院路保利国际对面的甘长顺粉店门口,通过微信转账交易的方式,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乙。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东塘立交桥下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55粒和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红色药丸净重5.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3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侯家塘立交桥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1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贩卖给吴某乙及2016年4月13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天心区书院路保利国际对面的甘长顺粉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5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乙,吴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付款的事实。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等物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称量笔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2016年4月22日凌晨,被告人朱某在本市东塘立交桥下被城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红色药丸55粒和iphone5S手机1台。经鉴定,被查获红色药丸净重5.26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3、通话清单、微信记录,证明被告人朱某的手机与吸毒人员吴某乙在上述作案时间段内的通话、微信联系及微信转账等方式收取毒资的情况。4、尿样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朱某的尿样经检测呈阳性。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吴某乙因吸毒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朱某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朱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7、被告人朱某的供述,朱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应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朱某关于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不属实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中,多次稳定供述2016年4月13日凌晨与吴某乙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上述事实与证人吴某乙在侦查机关关于朱某在上述时间贩卖毒品给她的地点、数量、种类、价格及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的多次陈述均一致,并且与当日凌晨吴某乙微信支付500元至被告人朱某的微信截图相互印证;被告人朱某亦对他在侦查机关多次供述中均承认第2笔贩卖毒品事实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人朱某的辩解意见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没有如实供述,不能认定具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琳
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
人民陪审员 熊达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